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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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人 張清輝 原告 林敬庭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被告 張永吉
張進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張進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清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張進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張進丁之子,張進丁因車禍頭部受傷,喪失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伊為張進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張進丁於民國105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氣腦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記憶力不良以及行動遲緩的現象,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足見張進丁確實無法辦識利害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又張進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考(見本院卷第16頁),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張進丁之子,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83條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