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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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原告 閻崇楠 (兼 閻仙娥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法扶律師)
閻香桃 (兼閻仙娥之承受訴訟人) 閻嬌娥 (兼閻仙娥之承受訴訟人) 閻國珍 (兼閻仙娥之承受訴訟人)李 杜彩芳 杜秋菊 杜彩菊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煥熙
林銘煌 黃安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閻香桃、閻嬌娥、閻國珍為原告閻仙娥之承受訴訟人,及由嚴德發承受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閻仙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閻崇楠、閻香桃、閻嬌娥、閻國珍,有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閻崇楠、閻香桃、閻嬌娥、閻國珍繼承,除閻崇楠已遞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2月25日由 馮世寬 變更為嚴德發,有中華民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網頁可憑,被告迄今未由法定代理人嚴德發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閻香桃、閻嬌娥、閻國珍為原告閻仙娥之承受訴訟人,及由嚴德發承受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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