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林敬庭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張進丁 特別代理人 張清輝 被告 張吳秀美 (即 張永吉 之承受訴訟人)
張愷玲 (即張永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博堯 (即張永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舜凱 (即張永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馨 (即張永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娟 (即張永吉之承受訴訟人)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吳秀美、張愷玲、張博堯、張舜凱、張文馨、張淑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⑴部分之建物(面積42.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進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⑵部分之建物(面積3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吳秀美、張愷玲、張博堯、張舜凱、張文馨、張淑娟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張進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張吳秀美、張愷玲、張博堯、張舜凱、張文馨、張淑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吳秀美、張愷玲、張博堯、張舜凱、張文馨、張淑娟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張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進丁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永吉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2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由張永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吳秀美、張愷玲、張博堯、張舜凱、張文馨、張淑娟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舜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進丁、張永吉及訴外人 張伯文張啟南張清勇張清財蔡福星 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分割出同區段36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系爭土地上有張永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⑴部分土地(面積42.9
0平方公尺)、張進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⑵部分土地(面積31.35平方公尺)。茲因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於106年6月1日委請康揚律師事務所發函請其等拆除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而張永吉於伊起訴後,業於107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張吳秀美、張愷玲、張博堯、張舜凱、張文馨、張淑娟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負有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建物並將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吳秀美、張愷玲、張博堯、張舜凱、張文馨、張淑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⑴部分之系爭建物A(面積42.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張進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⑵部分之系爭建物B(面積3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考量如拆除同區段361-3、361-7地號上之地上物,將造成剩餘土地過小、無法有效利用,乃判決拆除伊等所有地上物,然未考量系爭建物A、B因拆除而引生之安全性問題,蓋餘地可由原告一同買回,亦可達到法定之6米寬道路,且原告於購買本筆土地前,已知悉所保留之道路為現狀,不應事後為自己利益強拆已存70餘年之建物,伊等所有系爭建物A、B乃屬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張伯文等人原為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前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分割出同區段361-4地號土地(面積307.11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並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建物A、B存在(其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本於共有權(所有權)之地位,訴請被告將上開道路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之請求權,再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本件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留作道路使用,並供兩造及訴外人張伯文、張啟南、張清勇、張清財、蔡福星等按系爭前案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則被告分別於其上建有A、
B建物,顯已妨害共有人之通行,原告本於共有權(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張吳秀美、張愷玲、張博堯、張舜凱、張文馨、張淑娟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⑴部分之系爭建物A(面積42.90平方公尺)拆除;張進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⑵部分之系爭建物B(面積3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使共有人得以通行,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拆屋是否影響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乃執行層面之
技術問題,即便執行不易,原告亦非不能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後,與共有人另有何約定,則系爭A、B建物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共有權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
⒊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
1584900號函雖載以:依建築法第3規定,如確定在上開法源發布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即符合實施建築管理辦法前所建築之舊有合法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此係指系爭A、B建物未違反實施建築管理辦法而言,非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被告自難執以對抗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被告張吳秀美、張愷玲、張博堯、張舜凱、張文馨、張淑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⑴部分之建物(面積42.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張進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1-4⑵部分之建物(面積3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於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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