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發興指定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發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發興於民國106年8月1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至翌(2)日14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JT6-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在三義鄉之老家,並於途中附載一名友人。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苗栗市○道台13線32公里處時,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廖發興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24
頁),性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辯稱:警察只有把酒測器拿到我面前比一下,我還沒有吹,他就說0.61關起來,也沒有給我看酒測器云云,似主張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惟依本院勘驗查獲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手持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至被告面前、要求被告含著用力吹一口氣後,被告確有親自以口含住該酒測器吹管並吹氣,隨後該酒測器螢幕顯示數值「0.61」(本院卷第55、81至83頁),此與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儀器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測定值:0.61毫克/公升」相符,足徵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酒精測定方式與結果: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0.61MG/L附測定表)」等內容無訛。且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就實施酒測後之程序規範僅為「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並未明文要求須將酒測器螢幕提示予受檢測者觀看,而依前揭本院勘驗查獲錄影光碟結果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確已告知被告檢測結果為0.61,並請被告在儀器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確認。是員警縱未將酒測器螢幕提示予被告觀看,自外部情狀以觀,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製作過程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被告雖又辯稱:警察先把我關在拘留室快2個小時,叫我酒測,強逼、誘騙我吹氣,沒有表明要酒測,程序違法云云。然依前揭本院勘驗查獲錄影光碟結果,員警在攔檢現場便有詢問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被告答稱同日8時許,距當時已達15分鐘以上)、取出酒測器、告知被告因聞到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測,因被告表示拒絕,於同日15時16分許為警帶回南苗派出所,員警復自同日15時50分許起反覆勸導被告接受酒測,嗣被告終於配合員警指示,以口含住酒測器吹管並吹氣後,聽到員警告知檢測結果為0.61,即不假思索地說出「死」等情緒用語,錄影期間均未見被告曾遭上銬或關在拘留室內(本院卷第55、70至82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苗派出所警員 鍾梓良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同意跟我們回去警察局,他自己坐上警車,下車之後也是自己走進去的,帶回派出所過程完全沒有給他上銬或限制他的手腳,後來我出去處理交通事故,出門之前沒有看到他被上手銬或關到拘留室裡面,一般當事人拒測後,我們懷疑他真的有酒醉駕車的嫌疑,帶回去警察局,還是會徵詢他,問他要不要,有時候有些人會反悔,會想測,經過勸說或他主動要求做酒測的話,拒測的罰單也就不開了,如果回所後還是堅持不肯測,先做身體平衡,如果沒有過還是要報請檢察官裁示,說要不要到醫院去抽血,抽血後如果超過還是依法移送,本案沒有再對被告開出拒測的罰單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再被告已是第6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4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以其參與此種刑事司法程序之豐富經驗,絕非不瞭解酒測程序、效力及前揭證人鍾梓良所述偵查實務之人,被告更於審判中自承:「(問:你是想說吹一吹如果沒有超標就可以回去了,是不是?)對,結果就我一吹完,他就說0.61,關起來。(問:但是如果你吹下去超標,他們一定要依法處理,不是嗎?)對,是。(問:那你也知道,你為什麼還是吹下去呢?)他那時候說你吹看看不會怎麼樣。(問:是你自己認為說因為你已經睡過一覺,離喝酒已經很久了,所以你覺得應該也不會超標,是不是?)也沒有酒精了,我是認為也沒有酒味了。(問:所以你認為自己這樣子不算酒駕,不想給他酒測,就算真的要測應該也沒有什麼酒精了?)對,也不會超標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綜上情狀,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其之所以接受酒測,應係評估接受酒測之風險程度,與拒絕接受酒測之可預期法律效果相衡量後,認有一搏之機會,遂出於自願選擇配合員警要求,非因警方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且本案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適格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第62頁至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由查獲錄影畫面
翻拍之照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106年8月1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於翌(2)日14時30分許,騎乘JT6-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在三義鄉之老家,並於途中附載一名友人;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苗栗市省道台13線32公里處時,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要求其接受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3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63至67頁),核與本院勘驗查獲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鍾梓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反面、第70至82頁),並有鍾梓良106年8月
2日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查獲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6、25、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攔檢,此與查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不符,容屬誤會,但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察先把我關在拘留室快2
個小時,叫我酒測,強逼、誘騙我吹氣,沒有表明要酒測,程序違法,且只有把酒測器拿到我面前比一下,我還沒有吹,他就說0.61關起來,也沒有給我看酒測器云云。惟查:依前揭本院勘驗查獲錄影光碟結果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在南苗派出所內,確有親自以口含住酒測器吹管並吹氣,隨後該酒測器螢幕顯示數值「0.61」,被告並有在儀器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確認;又依前揭本院勘驗查獲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鍾梓良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參酌被告參與刑事司法程序之經驗及陳述,被告之所以接受酒測,應係評估接受酒測之風險程度,與拒絕接受酒測之可預期法律效果相衡量後,認有一搏之機會,遂出於自願選擇配合員警要求,非因警方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且本案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均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酒測程序違法乙節,不足採憑,所辯實際上未吹氣乙節,更非事實。另本案用以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電化學式酒測器(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012144,感測元件器號:TK462F00
108),甫於105年12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6頁)。該酒測器於106年8月2日、第584次使用時(見偵查卷第2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之記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範圍內,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檢測結果當可採信。從而,被告於106年8月2日15時55分許,在南苗派出所,經警以酒測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證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JT6-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
可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1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前往老家探視母親
,無視飲酒過量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警詢供述)之事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省道,雖半途即為警攔檢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其駕車結束後約
1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依學術研究及實務驗證統計,足認肇事可能性極高,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6月、7月確定(本院卷第85至97頁),並曾入監服刑,本案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甚至於不久後之106年8月25日又再犯(第7次,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非適度加重量刑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飲酒後休憩約16小時始駕車上路,為警攔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一再爭辯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及程序之合法性,態度難謂良好,暨其另有竊盜、贓物、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彩券零售商、日收入至多1千餘元、因右腳截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8頁)、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8頁)、自述需照顧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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