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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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正確之被告姓名、地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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