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王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5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下同)95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1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
66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乙○○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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