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宣告刑均在1年6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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