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騎乘牌照號碼KB六-九九七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B六-二五九號),..。」等語。
三、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卷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稽,堪認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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