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行於民國108年4月1日15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不久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陳進行騎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元泰街口時,不慎與亦行經該處,由 李錦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錦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製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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