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羅景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杜海容 律師為被繼承人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景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景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景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景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景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街○○○○號)於95年7月26日死亡,嗣滯欠地價稅合計新臺幣31,985元,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即 陳麗娟 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於89年2月2日出境離臺,又其他繼承人均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稅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書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本院95年度繼字第790號函、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函、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79
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女即 羅雅玲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陳麗娟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且查無其他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得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再查,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惟該分署具狀陳明無意願擔任之,有該分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杜海容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杜海容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指定杜海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