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群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群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群超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某廟宇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2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鹽龍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群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情形下,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