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友人 蔡振傑 位於宜蘭縣○○鎮○○路之租屋處,向在場之 戴怡真 佯稱其將至基隆市之工地工作,然因無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匯入薪資,而要求戴怡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致戴怡真誤信為真,遂於103年12月2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數日後,在蔡振傑租屋處,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黃柏薰,並告知黃柏薰該金融卡之密碼為何。
二、黃柏薰於詐得戴怡真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旋即前往台北車站,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戴怡真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綽號「 小馬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綽號「小馬」所屬之詐騙集團,則分別為下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傅文典
對其自稱為「 張雨涵 」,家境清苦,而要求傅文典至其工作之新年代俱樂部為其站台,又陸續對傅文典謊稱要繳交房租、支付公司制服費、嬤嬤桑回扣、離職押金、公司過手禮、辦理所得稅減免、賠償客人及店家費用、補節數費用、付年終獎金回扣、雙重保險費、借款及阿嬤喪葬費等事由,要求傅文典替其支付,致傅文典不疑有他,先後匯款至該名自稱「張雨涵」之女子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即包括傅文典於104年1月16日10時24分匯至戴怡真前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之95,000元,以及於104年1月19日10時41分匯至戴怡真前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之3萬元,而上開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由自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員工之人,自103年6月間起,先後
撥打電話予 陳錦章 ,以可替陳錦章更換訊號較好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由,多次將行動電話及SIM卡寄予陳錦章後,因見陳錦章已不願再接受更換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即由1名自稱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陳錦章佯稱須匯款給廠商以辦理退約手續,待辦妥後,會將款項退還云云,使陳錦章誤信為真,自103年12月2日起,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陳錦章於104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自佳里中山路郵局匯入戴怡真前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之1萬元,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錦章不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匯款之通知,又一直未取得退還之款項,始驚覺受騙。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柏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錦章、傅文典於警詢及證人戴怡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陳錦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名片、傅文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馬」之成年人之行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被害人傅文典、陳錦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向戴怡真騙取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又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將戴怡真所申辦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小馬」,使得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傅文典、陳錦章,兼考量被害人傅文典、陳錦章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為水泥工、月薪3萬餘元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戴怡真、傅文典、陳錦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戴怡真所申辦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詐得之戴怡真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1萬元
之代價,販售給綽號「小馬」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之人,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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