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茂清依一般社會通見,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亟有可能淪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設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宜大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後,於同年月十月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之SIM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使用系爭門號去電 蕭國材 且佯稱蕭國材之友人並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致使蕭國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匯款五萬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由 楊承璋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二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蕭國材向友人求證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茂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持:其從未申辦系爭門號,身分證及健保卡經常遺失且曾在一百零四年十一月間遺失,申辦系爭門號之簽名應係遭人模仿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蕭國材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接
獲系爭門號來電訛稱為其友人並向之借款五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匯款五萬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由楊承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材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亦經證人楊承璋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紙及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申請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玉山個(存)字第一0五0一一九一二六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當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邱茂清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當庭書寫「邱
茂清」十次後,經公訴人將上開簽名及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邱茂清」簽名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邱茂清」簽名併送鑑定後,認上開三項「邱茂清」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一0六0三一0四八八0號鑑定書存卷足考,顯見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應確為被告親簽無誤。此外,系爭門號申辦時,亦經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查核確認,是系爭門號自當係被告親自申辦殆無疑義。被告空以:身分證及健保卡經常遺失,申辦系爭門號之簽名應係遭人模仿等語置辯,實屬無據而非可採。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屬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亦可向相同或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之必要。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乃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亦均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諸常情事理應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現今社會,詐欺之人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藉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類型屢見不鮮,更廣為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且經政府宣傳提醒,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收購、收集、租用或其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衡情自當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應非為合法使用具有合理懷疑,甚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有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秉上衡諸被告邱茂清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貼磁磚工作,具有基本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述情事殊難諉稱不知,亦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取得系爭門號使用時,其本應得以預見系爭門號將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是其主觀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門號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理應有所認識,是其仍將系爭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門號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系爭門號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洵足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茂清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門號去電訛騙告訴人蕭國材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詐欺取財犯行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造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行騙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劉致欽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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