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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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58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21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給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政輝 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將其所有7561-MT自小客車委託訴外人 黃振淵 代為洗車,訴外人指派受僱人即 蔡政杰 ,前往林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可車前往洗車場,行經新竹縣○○鄉○○○○道處,因駕駛不慎、超速行駛且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撞擊路邊電線桿,使該車嚴重受損,現場由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林樹忠 警員處理在案。查上揭受損之7561-MT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林政輝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72,521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本事故中,被告蔡政杰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一)被告 蔡正杰 給付原告27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前開7561-MT號車受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件、車損記錄照片7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件、A2、A3類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竹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6幀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為前述A2、A3類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甚明,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由後方撞擊路邊電線桿,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零件費用273,458元,其中零件費用225,603元、鈑金8,738元、塗裝15,117元、引擎24,000元等情,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前開訴外人林政輝所有之車輛係於95年3月29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5年4月21日)有22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225,603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218,666元;即計算方式為:第一月折舊額為225,603元x0.369×1/12=6,93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18,666元(225,603-6,937=218,666),再加上前開鈑金8,738元、塗裝15,117元、引擎24,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272,521元部分,被告即應賠償,準此,本件被害人林政輝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因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72,521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林政輝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林政輝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林政輝車體損失險金額279,45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林政輝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272,52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林政輝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72,521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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