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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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輝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7號、第5015號、100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輝犯收受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均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關於同案被告 萬鴻祺 部分,應於其後補充標明「(已結)」; 林慶宗 部分,應於其後補充標明「(另行審結)」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標號貳第二段有關竊取 呂學煒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更正僅由萬鴻祺單獨所犯,刪除其與 李金賢 共犯之記載,並補充記載由萬鴻祺單獨交由王文輝收受(時間、地點均如原起訴書記載)。同段第二行中之竊盜時間「98年月17日」更正補充為「98年3月17日」。
(三)犯罪事實標號貳第五段有關王文輝收受贓物車牌兩面部分,其收受時間更正補充記載為「98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間之某日」。
(四)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同案被告萬鴻祺及被告王文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號貳第二段有關竊取呂學煒自用小客車部分,係僅由萬鴻祺單獨所犯,已經本院先前於對萬鴻祺判決中(同本案號100年4月8日判決),認定甚明,且其於本件王文輝所犯收受贓物罪,僅屬背景事實,而非犯罪事實,爰不詳加贅述其認定理由。至於由萬鴻祺單獨交付王文輝收受之認定基礎,則參見王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2587號卷第99頁)。
(二)同上段萬鴻祺竊盜之犯罪時間,原起訴書僅記載「98年月17日」,漏未記載月份,經查該次犯罪時間應為98年3月17日,此經被害人呂學煒供述在卷(偵1321號影卷第110頁),並有其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爰加以補充更正。
(三)犯罪事實標號貳第五段有關王文輝收受贓物車牌兩面部分,其收受之行為時間事關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原起訴書僅記載為98年中旬某日,不足以憑為法律適用之基礎。經查:關此行為時間,證人 林國璋 於警詢中證述係在98年5月中旬左右(同上卷第139頁),而被害人 洪雅萍 報案所指失竊時間則為98年6月8日17時零分許(同上卷第149頁),此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憑。兩者所述時間顯有矛盾(此因在事理上,林國璋不可能在被害人失竊前即取得該車牌)。由於洪雅萍為被害人,其失竊報案又有紀錄可循(此可參見前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相較於林國璋忽於警詢中陳述過去發生事件之時間,自以洪雅萍之報案紀錄較可採信。是應認王文輝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係在98年6月8日後至該車牌為警查獲日(98年8月26日,詳見上開林國璋於警詢中所述)間之某日(已構成累犯)。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另附記事項,因有說明必要,特予記載說明如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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