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江義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二日以一百年度破抗字第六號裁定發回本院,聲請人併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訴外人淂茂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淂茂公司)之董事,淂茂公司因遭金融海嘯,致生意嚴重受影響,淂茂公司進而向銀行借貸周轉,並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最終淂茂公司仍無法轉虧為盈,只得宣告倒閉,積欠銀行多筆借貸及保證債務無法清償,合計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三千元。然聲請人目前資產僅有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其中包含現金十萬一千八百元、不動產價值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及汽車一輛價值二十萬元),其債務超過總資產甚多,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七、六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七八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該不動產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若系爭不動產經變價拍賣,則影響破產程序之進行,有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等)之必要,而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地不能支付,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若債務人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七十二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資產情形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資產約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包括現金十萬一千八百元、系爭不動產價值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汽車一輛價值二十萬元),至於淂茂公司之投資,因該公司已解散,並無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聲請本院為
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丁字第一0五四四七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不動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價值為三百八十八萬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於本案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價值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惟系爭不動產經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鑑價,自較為可信,況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案件,對於前述鑑價結果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不止於此,聲請重新鑑價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重新鑑價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是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價值一百四十三萬餘元,自非可採。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三百八十八萬元計算,應屬合理。⒉聲請人自陳尚有汽車一輛(車號00—六五九六),價值二
十萬元,已向臺北縣土城市 寶生 當舖質押借款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寶生當鋪於一百年五月五日具狀(證明書)陳述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上開車輛於寶生當鋪質押借款,無力償還,同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寶生當鋪買賣償還此債務,寶生當鋪以此證明書為清償證明等語,有寶生當鋪一百年五月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汽車不應列為聲請人之資產。
⒊加計聲請人所有之現金十萬一千八百元(本院破字卷第五七
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綜上計算,聲請人現時之資產價值應有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元(101,800+3,880,000=3,981,800)。
㈡本件聲請人負債情形略以:
聲請人主張共積欠六百六十五萬三千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向各債權人函詢結果,各債權人回覆情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債務約為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
㈢由上可知,聲請人之資產約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債務
約為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雖上開債務金額有部分尚須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然觀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利率及利息起算日,至多自九十八年起算,利率亦非甚高,縱使加計迄今之利息與違約金後略逾積極財產價值,惟債務數額仍與積極財產價值約略相當,差額不大,而聲請人就其債務主要部分(且屬絕大部分)之履行,既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實難認聲請人係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僅因遲未清償債務,任由利息及違約金持續發生(況利息及違約金亦非不能與債權銀行協商解決之道),實難僅以聲請人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後略大於積極財產,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破產聲請既不應准許,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停止執行等保全處分(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九四三號),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依據││││(新臺幣元)│及利率││├──┼──────┼──────┼─────┼─────┤│一│渣打國際商業│610,575│最後繳款日│民事陳報狀│││銀行││為100.4.6│(本院收狀││││││日100.5.9││││││)│├──┼──────┼──────┼─────┼─────┤│二│萬泰商業銀行│605,005│99.7.22│100.5.9泰│││││(6%)│企債字第10│││├──────┼─────┤000000000││││122,130│99.8.22│號函(本院│││││(6%)│收狀日100.│││├──────┼─────┤5.10)││││79,830│99.8.20││││││(20%)││││├──────┼─────┤││││1,301│││││├──────┴─────┤││││債權本金合計808,266元││├──┼──────┼──────┬─────┼─────┤│三│臺灣中小企業│611,773│自98.7.29│民事陳報債│││銀行││起至清償日│權暨陳述狀│││││止,按年利│(本院收狀│││││率5.06%計│日100.5.6│││││算之利息,│)│││││並自98.7.2││││││9起至98.8.││││││17止,按上││││││開利率10%││││││,自99.8.1││││││8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國泰世華商業│1,498,406│100.4.6│100.5.5民│││銀行││(2.18%)│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100.5.10)│├──┼──────┼──────┼─────┼─────┤│五│中國信託商業│計至100年5月││100.5.3民│││銀行│3日,欠款合││事陳報狀││││計397,669││(本院收狀││││││日100.5.9││││││)│├──┼──────┼──────┼─────┼─────┤│六│寶生當舖│寶生當鋪出具││100.5.5證││││之證明書記載││明書(本院││││:以此證明書││收狀日100.││││為清償證明。││5.6)││││故不應於本件││││││列計為聲請人││││││之債務│││├──┼──────┼──────┼─────┼─────┤│總計││3,926,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