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澤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 周宥南 執行職務時,一時情緒失控,率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警員周宥南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83號被告黃澤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穎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遭當時身著制服之警員周宥南勸導違規停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做警察做到那麼囂張」等語,當場辱罵上開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周宥南,足以貶損周宥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澤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周宥南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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