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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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鑫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春國 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鑫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三段路口,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甲○○警員予以拍照,惟於製單過程中,發現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鑫鑫公司所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並未塗抹污損,舉發照片上牌號無法辨識應係強光或照相器材不佳所致,且該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臺北市監理處檢驗一切符合規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鑫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三段路口,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甲○○警員予以拍照,惟製單過程中,發現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五三六○三一九○○號書函、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受處分人上開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
為,業據證人即拍攝本件舉發照片之甲○○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我在臺北市○○○路○○○號執行交通勤務,我看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復興北路、民權東路三段路口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我就以長鏡頭之相機拍照舉發,後來照片沖洗出來,該車號牌有污損不能辨識之情況,只能確定車牌數字是六七六,牌號之英文字從照片上看是CY,我就製單舉發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主有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後來該車車主向交通大隊提出申訴,我就將案子移到交通大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
⒉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乙○○助理
員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甲○○警員原本依本件舉發照片舉發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主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後來該車車主申訴說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已經繳銷,所以這個案子就從松山分局移到我們交通大隊,我們在第一時間看到舉發照片時,也認為車牌號碼是000-00號,再經我們依車籍資料、車型、車色、特徵等比對結果,最後才確定應該是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後來就製單舉發該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及污損號牌之違規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
⒊觀諸卷附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七頁及第三十二頁)
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後端車牌,數字「7」、「6」,英文字母「C」「T」中間有白色橫向長條痕跡,英文字母「T」字上方復有白點,乍看之下確使人誤認為該英文字母為「Y」,而無法明顯辨認輕易判讀,且當時天氣佳,甲○○警員所使用之照相器材之鏡頭並無污損骯髒之情形,照片沖洗出來亦相當清晰等情,復據甲○○警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足證受處分人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臺北市監理處檢驗一切符合規定一情縱或屬實,亦與本件違規行為無必然關係,受處分人更不能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