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崇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下稱被告)以: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志明 」、「悍匪」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開暱稱也可能是同一人使用之暱稱,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被告向被害人 鄭巧羽 收款時行使偽造之收據,係共犯 陳登琪 提供予被告轉交鄭巧羽,被告係遭陳登琪詐騙而非故意犯罪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聲請再審所憑的理由、依據,或為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或為其片面主張之事實,客觀上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罪名,其聲請顯無理由,認無經通知被告到場的必要,而裁定予以駁回。

二、被告雖抗告主張:現今數位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可能由一人使用多人之暱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節,業經原審、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判決及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依原確定判決及卷證資料所示,可知聲請再審意旨所謂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等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前,卷內早已存在並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見警卷第37至41、81至109頁;原判決第1至2頁;起訴書第9至10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沒有違反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更何況,被告於前案對此也坦承犯罪(原審卷第17頁判決書,原審卷第112、118頁原確定案件審理筆錄參照),被告空言主張「吳志明」、「悍匪」可能是同一人使用之暱稱,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聲請再審的事證,不符合聲請再審所需具備的「新規性」及「確實性」,認為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被告的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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