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蔡昀瑄
洪文玉
蔡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