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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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胡蒨雯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蒨雯(以下稱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和解約定之付款義務,實因目前經濟困難,尚未能完全清償,受刑人與對方曾約定民國114年2月前清償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刑人自113年12月11日起迄114年3月17日止,雖積極覓職,卻被各公司婉拒,遲遲未獲工作機會,而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毫無悔悟之心,近日因友人經營火鍋店缺少人手,願意自114年6月後雇用受刑人,114年7月10日受刑人預計可支薪2萬元,屆時可一次清償積欠餘款,應至114年7月10日再評估是否撤銷緩刑,使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陳藝文 支付2萬元,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原審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870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0月26日前為上開附條件之履行,然受刑人並未依期履行,經陳藝文同意其延長至114年2月間履行,受刑人猶表示無法還錢,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到庭表示:我跟陳藝文約定是到114年2月底,從113年12月開始共4期,每月5,000元,我目前沒有找到工作,我至今都還沒還清。(本件若無法還清,本署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是否撤銷緩刑由法院決定,是否瞭解?)了解,沒有意見補充等語,業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8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經電詢陳藝文亦稱:目前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受刑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客觀上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分文未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審酌受刑人與陳藝文於112年6月7日之調解成立內容為受刑人願於112年7月15日前給付陳藝文61,000元,該條件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惟受刑人遲至112年9月間,僅支付41,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判決為求受刑人能將餘款2萬元支付陳藝文,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上開條件之履行,顯認已予其相當寬限之時間,則受刑人受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應遵期履行原審判決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除一再向陳藝文展延時間外,未見其有何付款之舉動,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並參酌受刑人業務侵占款項在先,由陳藝文代為墊還後,嗣雙方調解成立且經原判決宣告緩刑,理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原審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年6月卻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即屬無故未遵期履行,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空言主張沒有找到工作、無法還款,尚不足以作為其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緩刑之宣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陳藝文支付2萬元,有上開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而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故受刑人應依原審判決所附條件,於113年10月26日前給付陳藝文2萬元完畢,受刑人於原審判決命履行之期限內並未按期履行完畢,經陳藝文同意履行期限延至114年2月底,仍未依約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遂於114年3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當庭表示並未找到工作,無法還清,陳藝文於114年3月24日催促受刑人盡快履行,受刑人表示無法還清,經執行書記官告知若無法還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回覆了解,且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執行筆錄存卷可參,受刑人對其至今尚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亦不爭執,受刑人自原審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均未按緩刑所命負擔履行一情,堪以認定。由此可見,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所命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期間甚長、負擔甚小,依目前一般人之經濟條件,履行並無困難,受刑人卻自原審判決確定後迄今已將近1年8個月,緩刑期間即將到期,仍未支付陳藝文分文,顯見受刑人應係故意不履行無誤。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8個月充裕期間,可尋找工作分期清償區區2萬元餘款,受刑人亦無任何身體殘缺或發生意外而不能工作賺取收入償還陳藝文,且受刑人若長期無法覓得工作而無收入可清償陳藝文,又如何維生至今,顯見受刑人辯解僅係推託之詞,受刑人於原審判決前承諾願意賠償陳藝文61,000元,且先賠償41,000元後,取得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即不願支付陳藝文分文,足見受刑人僅為求得免受處罰之優惠,而信口開河任意承諾,再參諸本件聲請為原審准許後迄今已將近1個月,且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受刑人毫無履行之作為,僅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顯見受刑人因緩刑期間將屆,意在拖延時間,上情俱見受刑人事實上並無任何賠償陳藝文之意願,受刑人所為明顯乖違立法者制定緩刑附條件之宗旨,是受刑人違反原審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審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訛。

五、綜上所述,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罔顧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審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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