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星
姜和順陳君和盧建志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75號、第18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2號、第24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星】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和順】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和】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建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李國方 (另案經本院判決)於民國9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四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及蒐集供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工作後, 蘇畇嘉 (另案經本院判決)於98年6月間某日加入、林景星係於98年
7月間某日加入, 林維揚 (另案本院審理中)於98年9月間某日加入,陳 光佑 (綽號:光佑、 阿佑 、 阿豪 、 老二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於98年10月間某日加入,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手段,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謝 宜珊 等7人款項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嗣由李國方、 陳光佑 自行或由李國方指示蘇畇嘉、林景星、林維揚等人擔任車手,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附近等候指示,俟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國方,則由該等車手持存摺或提款卡檢視詐欺款項是否匯入,並立刻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該提領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李國方,由李國方自提領得手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8,並分紅百分之1或3給前往領款之車手為渠等之獲利,再由李國方將其餘款項匯至其所合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分贓。
二、緣陳光佑於98年間起加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用行動電話與在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事宜,姜和順(綽號:笨仔、大砲)係於98年8月間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由陳光佑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用,負責與在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事宜,並於98年9月間之某日,介紹其當兵時認識之友人陳君和加入集團,陳君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用,並擔任拿取供作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測試人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光佑、姜和順、陳君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尾」(下稱「大尾」)之成年男子與陳光佑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光佑在自由時報刊登:「衛生醫療公司急徵送貨員,0000000000劉主任」等語之徵人啟事廣告為詐術,再指示陳君和與「大尾」之人一組,由「大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 徐悠 襦、 溫國 賜聯繫須準備金融帳戶等資料後,由陳君和駕車搭載「大尾」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 徐悠襦 、 溫國賜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予「大尾」、陳君和。另陳光佑、姜和順、陳君和、「大尾」與陳光佑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光佑負責在報紙上亦刊登載有「萬物可借」等字樣之廣告,指示陳君和或姜和順駕車搭載綽號「大尾」之人前往,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之對價蒐購 許智嘉 (另行審結)、盧建志、 葉進明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由陳光佑自行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3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由陳君和前往測試人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後,姜和順經由陳君和告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陳光佑或「大尾」告知如附表六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1至4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簡訊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知大陸地區成員,或由陳光佑自行告知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八編號
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大陸地區成員,嗣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19所所示之詐騙手段,致被害人李 揚琦 等19人均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 李揚琦 等19人款項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姜和順經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陳光佑之指示後,通知陳君和,由其陪同或陳君和自行,或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員指揮其他成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詐款,待提領完畢後,陳君和提領得手之款項均交給姜和順,姜和順扣除應給予陳君和之每筆百分之二報酬後,將款項交予陳光佑,陳光佑再以每筆百分之一之報酬分予姜和順,其餘款項則由陳光佑依一定比例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贓,或陳君和依陳光佑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分贓。
三、姜和順、陳君和知悉陳光佑與李國方應有假冒他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嗣再將申辦取得之金融帳戶交付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行為,且陳光佑因曾向陳君和表示需要新成員加入集團擔任持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金融機構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之工作,而知悉陳光佑目的應係掩飾犯罪行為致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上開不法行徑。詎姜和順、陳君和基於縱陳光佑為上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介紹 何思葦 (另案經本院判決;綽號: 珠珠 )及 鄭以徽 (另案經本院判決;綽號: 徽徽 )與陳光佑認識後,依陳光佑之指示聯繫何思葦及鄭以徽拍攝照片,再由陳光佑介紹鄭以徽及何思葦認識李國方,鄭以徽、何思葦,與李國方約定,由鄭以徽、何思葦提供本人照片供李國方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鄭以徽、何思葦持該等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他人而向銀行申設帳戶,雙方並約定於帳戶申設成功後,鄭以徽、何思葦即可獲取3,000元之代價,鄭以徽、何思葦應允上開約定後,分別與李國方、陳光佑、蘇畇嘉及林維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收集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遭冒名者之身分資料,並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和宏 (另案經本院通緝中;綽號: 小胖 、 胖哥 )、 石淑真 (另案經本院判決;綽號: 阿妹 、 蜻蜓 ),以13,000元至15,000元之代價,由林和宏、石淑真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將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鄭以徽、何思葦等人身分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檔等物分別交給林和宏,由林和宏本人或指示石淑真先裁切空白身分證,及以藥劑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文書處理器將該身分資料輸入後,列印在該已裁切完成之空白身分證及已抹去人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不詳方式於在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以護背機加以護背,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後,而偽造印有「鄭以徽」、「何思葦」照片及記載「 林彤恩 」、「胡 純鳳 」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有「鄭以徽」、「何思葦」照片及記載「林彤恩」、「 胡純鳳 」年籍資料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遭冒名身分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林和宏於鄭以徽、何思葦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前去偽開帳戶前,將上開偽造「林彤恩」、「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及「林彤恩」、「胡純鳳」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李國方。
㈠、鄭以徽部分: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鄭以徽至高雄市○○區○○○路○○○號星展 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星展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鼓山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林彤恩」名義之印章1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鄭以徽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鄭以徽持上開偽造之「林彤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林彤恩」之名義填寫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星展銀行開戶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並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書接續偽造「林彤恩」署押1枚及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彤恩」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連同偽造之「林彤恩」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以徽,足生損害於林彤恩本人及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鄭以徽將上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3,000元。
㈡、何思葦部分: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7日),開車搭載何思葦至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鼓山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胡純鳳」名義之印章1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何思葦供申辦帳戶使用,由何思葦持上開偽造之「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胡純鳳」之名義填寫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合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並在合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上接續偽造「胡純鳳」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將該印鑑卡連同偽造之「胡純鳳」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何思葦,足生損害於胡純鳳本人及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何思葦 將上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3,000元。
四、盧建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18日,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某處,以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陳君和、「大尾」,任由陳君和、「大尾」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黃 美茹 等5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嗣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先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電信警察隊,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聲請搜索、拘提並於98年12月16日陸續查獲李國方等人後,於99年1月26日再聲請搜索並查扣陳君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
2支、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景星、姜和順、陳君和及盧建志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渠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 謝宜 珊:
⑴、證人 謝宜珊 於98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卷第150頁)。
⑵、證人謝宜珊於98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96至97頁)。
2、證人 張依 婷於98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14至115頁)。
3、證人 宋美麗 於98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18至119頁)。
4、證人 陳卿 海於98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23至124頁)。
5、證人 王婷儀 於98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33至134頁)。
6、證人 洪君 融於98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46至148頁)。
7、證人 林映 均於98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87至188頁)。
8、謝宜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95頁、第98頁)。
9、 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98年10月21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8096號函、98年11月5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809
9號函暨冒用 黃熙林 名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87頁至90頁背面)。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98年10月22日華仁存字第980001號函暨冒用 陳忠和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93頁至94頁背面)。
、 張依婷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13頁、第116頁)。
、 陳卿海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
122頁)。
、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存提交易憑證(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
1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43號函暨 洪世賢 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99頁至112頁)。
、王婷儀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32頁、第135頁)。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8年11月17日一佳里字第00206號函暨冒用 鄭清安 名義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26頁至128頁)。
、 洪君融 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45頁、第142頁、第141頁背面)。
、冒用 龔百陽 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40頁、第143頁至
144頁)。
、 林映均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86頁、第188-1頁)。
、臺北 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98年11月17日(98)北富銀保字第064號函暨冒用 黃向豪 名義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83頁至185頁)。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9至10頁)。
、另案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㈢第95頁至103頁)。
、另案被告蘇畇嘉:
⑴、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卷第3至13頁)。
⑵、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卷第94至100頁)。
⑶、被告蘇畇嘉於99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
⑷、被告蘇畇嘉於100年4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㈢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6頁)。
、另案被告李國方:
⑴、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卷第114至116頁)。
⑵、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卷第116頁背面至120頁)。
⑶、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72至173頁)。
⑷、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卷第122至123頁)。
⑸、被告李國方於100年4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第146頁)。
、被告林景星:
⑴、被告林景星於99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至6頁)。
⑵、被告林景星於99年5月26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㈡第128至132頁)。
⑶、被告林景星於99年7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至70頁)。
⑷、被告林景星於100年5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252頁背面至253頁)。
、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⑵、本件係以「阿四」為首之詐騙集團,其各人所扮演之角色及
如何施行詐騙之分工模式及其等之利益分配方式,業據另案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持假證件辦理人頭帳戶,再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林維揚有去領款;我提領詐欺贓款後,扣掉8%後,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如果是我去提領,8%全歸我,如果是林維揚提領,我就給他們3%,剩下5%歸我等語(見偵字第6155號卷第118頁);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曾帶林維揚去臨櫃提領詐欺所得的款項;領得詐欺所得的款項後,他們給我百分之8,其他要匯到「阿四」指定的帳戶,與林維揚分配報酬,給他們百分之3,剩下百分之5歸我等語(見偵字第6155號卷第122頁背面);另案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中供稱:我原先負責幫被告李國方接電話,後來由我本人持偽造證件至銀行開戶之人頭帳戶,之後便陪同車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也負責帶人頭至銀行開立人頭帳戶;我有陪同綽號「阿兄」之男子(即林景星)臨櫃提取大約2、3次左右,我在車上負責他們的連繫;我陪同至銀行臨櫃提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林景星會給我約1、2,000元左右;林景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0月13日11時0分55秒、11時7分33秒傳簡訊關於黃熙林之富邦銀行帳戶、陳忠和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我只是先諸存,倘被告李國方需要我再傳給他;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國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5日9時58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關於何 嘉豪 陽信銀行 木柵 分行帳號,是被告李國方要用帳戶說有錢要進來,叫我把帳戶傳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155號卷第5頁至6頁、第8頁至11頁);於98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在98年11月間某日的下午,我前往在 臺中 市○○路的郵局臨櫃提領60,000或80,000元,提款卡是在林景星身上,林景星拿給我叫我去領,林景星在車上等我;在98年10月間有2、3次我陪林景星,由林景星臨櫃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6155號卷第95頁);於99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帶 陳新火 以「鄭清安、龔百陽」的名義到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金城分行所冒名申設的帳戶資料,被告李國方留下來供他所合作的實行詐騙的大陸之人使用;被害人匯錢時,大陸地區之人會打電話給被告李國方,李國方會叫林景星先去銀行附近等,等被害人已經匯入款項,林景星就會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去提款機查看,是否有款項匯入,確定帳戶裡面有詐騙款項後,林景星會進去銀行臨櫃提款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155號卷第223頁);同案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警詢中供稱:原先負責至銀行開戶之人頭帳戶,之後便擔任車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李國方在98年11月、12月間曾帶我臨櫃提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至97頁);被告林景星於99年3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大約98年7月中開始參與李國方詐欺集團,替李國方詐欺集團提領過詐欺款項,最多30多萬,最少幾千元,有到自動提款機及臨櫃提款,提領款項後我可分得提領款項的1.5%,即10,000元可分得150元,李國方都是拿現金給我;我曾傳如附表九編號1至4監聽譯文所載之簡訊,因為我手上有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有這些東西是李國方或「佳佳」交給我的,而李國方都是以電話簡訊記帳號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831號卷㈠第4至6頁);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98年7月多開始在李國方那邊工作是直接對李國方負責,因為他是拿金融帳戶的存褶,我再負責去銀行臨櫃及提款機提領,提領出來錢再交給李國方,我得到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如10,000元就分得100元,剩下的全部都要交給李國方;編號2是「老二」,他的名字叫陳光佑,我只見過幾次面,我跟陳光佑見面的時候,都跟李國方在一起,李國方跟我介紹他叫「老二」;編號5是「佳佳」,李國方有時候叫我載「佳佳」,2個一起去提領金錢;如附表九編號1至2監聽譯文所載之簡訊,因為李國方如果有收到金融帳戶的存褶,有些會放在我這裡,把帳號及戶名儲存在手機簡訊的草稿那裡,如果有要用的時候,就傳簡訊,要核對;如附表九編號3至4監聽譯文所載之簡訊,這都是我用簡訊傳給李國方的帳號、戶名,因為李國方要用哪一個,他會叫我用簡訊傳給他;我提領過10幾次,最高是30幾萬元,最低是幾千元,我的獲利只有幾萬元;提領的款項,可以分到百分之一,李國方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31號卷㈡第
129至131頁);於100年5月24日本院供稱: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7號等起訴書記載:「銀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提領陳卿海、宋美麗、張依婷、王婷儀、洪君融、林映均遭詐騙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阿兄(即林景星),可得1.5%抽成」;「 蘇畇嘉臨櫃 提款畫面:
「編號11(陳卿海)、編號12(張依婷、宋美麗)編號14(王婷儀)、編號15(洪君融)、編號16(林映均」;「本案件被害人王婷儀於98年10月30日匯入25萬元,8,900元由林景星提領,24萬2,000元由蘇畇嘉提領」、「洪君融於98年10月30日匯入40萬元,8,000元由蘇畇嘉提領」、「林映均於98年11月4日匯入18萬元,16萬5,000元由蘇畇嘉提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至252頁),足見由「阿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謝宜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李國方、陳光佑自行或由李國方指示林景星、蘇畇嘉、林維揚等人擔任車手,分工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或進行臨櫃提領詐款,李國方將扣除報酬後之贓款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後分別獲利,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亦非全是被告林景星所親往提領,惟被告林景星既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重要工作,無論被告林景星、另案被告李國方、蘇畇嘉、林維揚、共犯陳光佑等人與該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係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詐騙集團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識,然各成員均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均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各屬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景星自應就該詐騙集團之全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正犯之責任。
、堪信被告林景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和順、陳君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徐悠襦於99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97至199頁)。
2、證人溫國賜:
⑴、證人溫國賜於98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74至175頁)。
⑵、證人溫國賜於99年2月22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67
5號卷第211至213頁)(結文第214頁)。
3、證人李揚琦於98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56至157頁)。
4、證人曾 柏璋 於98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71至72頁)。
5、證人 黃筱筑 於98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76至77頁)。
6、證人 張聖 旻於98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204至205頁)。
7、證人 蔡委 育:
⑴、證人 蔡委育 於98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84至86頁)。
⑵、證人蔡委育於98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87至89頁)。
8、證人 徐子 茜於98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96至98頁)。
9、證人 游振 興於98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93至94頁)。
、證人 孫曉 晴於98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28至229頁)。
、證人 謝忠諺 於98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卷㈡第273頁至275頁)。
、證人 詹益 龍於98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31至233頁)。
、證人游 秉軒 於98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11頁至112頁)。
、證人 許宏 彬於98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27至129頁)。
、證人 鄭美 君於98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43至245頁)。
、證人 溫淑 芳於98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48至249頁)。
、證人 蔡榮總 於98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58至259頁)。
、證人 蔡世 傑於98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62至263頁)。
、證人 黃美茹 於98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73至274頁)。
、證人 鄭如玲 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1831號卷㈡第210至211頁)。
、證人 蘇昱蓁 於99年1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㈡第216至217頁)。
、證人徐悠襦於警詢中之指認(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201頁)。
、證人溫國賜於警詢中之指認(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75頁反面)。
、自由時報98年11月6日報紙影本(雲檢99年偵字675號卷第
176頁)。
、溫國賜第一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戶存褶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94至198頁)。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11月25日(98)一竹北字第314號函暨溫國賜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99至203頁;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78頁至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揚琦、 曾柏璋 、黃筱筑、謝忠諺、蔡委育、 游振興 、 徐子茜 、 孫曉晴 、 詹益龍 、 許宏彬 、 鄭美君 、 溫淑芳 、蔡榮總、 蔡世傑 、黃美茹、 張聖旻 、鄭如玲、蘇昱蓁】(雲檢99年偵字1831號卷㈠第155、158、172頁反面、178、22
7、230、242、246、247、249-1、257、260、261、272頁;雲檢99年偵字675號卷第73、74、75、83、92、
95、126、203、206頁;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㈡第209、
212、215、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5份(南縣營警偵字第0991000102號卷第9頁至10頁、第12頁至14頁;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10頁)。
、陽信商業銀行98年11月24日陽信東寧字第980033號函暨冒用 鄧聖峯 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50至151頁;雲檢99偵字
675號卷第67至69頁)。
、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2月8日陽信木柵字第980050號函暨冒用 何嘉豪 名義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林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14至215頁;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90頁至91頁)。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98年11月25日(98)北富銀營字第0127號函暨許智嘉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06頁至109頁)。
、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8年11月27日彰東臺南字第098610
9號函暨 蘇佳 弘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23頁至125頁;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34頁至236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函暨葉進明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30頁至133頁;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53頁至256頁背面)。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99年4月8日玉山新莊字第0990401008號函暨 邱思潔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257頁至27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儲字第0990036208號函暨 胡嘉蓉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檢99偵字
675號卷第277頁至280頁)。
、冒用林彤恩名義開立之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檢99年偵字675號卷第320至326頁)。
、 陳俞 志第一商業 銀行善 化分行00000000000號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73、第175頁至17
6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關於被害人謝忠諺之匯款資料)(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76頁背面)。
、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泰中存字第09801600120號函暨 林金億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23頁至224頁背面)。
、冒用胡純鳳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99年1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0990000441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㈢第32頁至36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金融服務99年8月
25日北富銀新營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許智嘉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表(本院卷㈠第84頁至97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35至43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44至46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47至49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50至55頁、第58頁、第60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60至161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62至170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71頁)。
、被告姜和順:
⑴、被告姜和順於99年2月4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675號卷第3至8頁)。
⑵、被告姜和順於99年2月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67
5號卷第19至23頁)(結文第24頁)。
⑶、被告姜和順於99年3月19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67
5號卷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38頁)。
⑷、被告姜和順於99年5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295至298頁、第300頁)。
⑸、被告姜和順於99年2月5日之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43號第8至8-1頁)。
⑹、被告姜和順於99年6月1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34至37頁)。
⑺、被告姜和順於99年7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至60頁)。
⑻、被告姜和順於100年5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至259頁)。
、被告陳君和:
①、被告陳君和於99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39至143頁)。
②、被告陳君和於99年2月4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150至155頁)。
③、被告陳君和於99年2月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67
5號卷第179至183頁)(結文第184頁)。
④、被告陳君和於99年3月19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67
5號卷第229至231頁)(結文第232頁)。
⑤、被告陳君和於99年5月18日之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
偵字675號卷第289至第291頁、第293頁)(結文第305頁)。
⑥、被告陳君和於99年5月18日之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301至303頁)(結文第305頁)。
⑦、被告陳君和於99年2月5日之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44號第8至9頁)。
⑧、被告陳君和於99年3月30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27號卷第20頁背面)。
⑨、被告陳君和於99年6月1日之訊問筆錄(本卷第㈠29至33頁、37頁背面至38頁)。
⑩、被告陳君和於99年7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至60頁)。
⑪、被告陳君和於100年5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252頁至259頁)。
、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⑵、查被告姜和順係於98年8月間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98
年9月間之某日,介紹其當兵時認識之友人陳君和加入集團,被告姜和順負責持用行動電話與在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事宜後,再通知陳君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君和擔任拿取供作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測試人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員警於99年1月2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姜和順位於南投縣○里鄉○○街○○巷○號住處搜索時,查獲被告陳君和之事實,業經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675號卷第145頁至147頁)。
⑶、本件係以陳光佑為首之詐騙集團,其各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如
何施行詐騙之分工模式及其等之利益分配方式,業據被告姜和順於99年2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8年8月底加入以李國方、陳光佑為首之詐欺集團,陳光佑問我要不要幫他聽電話,聽電話的內容就是與大陸成員聯絡人頭帳戶事宜,陳君和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交給我後,我再交給陳光佑;我抽佣是提領總額的1%,共獲利6、7千元;如附表十監聽譯文所示之帳戶,有的是陳光佑拿給我的,也有陳光佑直接傳簡訊給我的,我再傳給在中國大陸成員供詐騙使用,提領錢應該都是陳君和等語(見偵字第675號卷第4至7頁);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光佑把帳戶資料給我,我用這2支電話,將帳戶資料給大陸的人,另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光佑聯絡一般的事情;陳光佑有時候傳簡訊給我,有時候當面把人頭帳戶的資料給我,我就會立即將帳戶資料傳給大陸的人,因為大陸的人要把錢匯到我們給的帳戶內;陳君和是我介紹給陳光佑認識的,但我有帶陳君和去提領3次,金額約3萬元至8萬元;有時候是陳光佑聯絡我,或大陸那邊的人通知我去提領,我再通知陳君和去提領,陳君和提領得手的詐欺款項,會全部交給我,我扣除應該給陳君和的百分之二作為陳君和的報酬,其餘的款項,我再交給陳光佑,陳光佑再把我應得的百分之一給我;我將帳戶資料回報大陸的人之前,由陳君和拿金融卡去提款機作測試,金融卡是陳光佑拿過來的;我知道陳光佑的一部分金融卡帳戶資料來源是有1位叫「大尾」的人帶陳君和出門去拿的等語(見偵字第675號卷第20至21頁);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編號2是阿佑,阿佑提供我電話,我負責跟大陸的人聯繫提供他們帳戶,阿佑會把帳戶資料給我,我再將資料全部提供給大陸方面;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何嘉豪及溫國賜之帳戶資料是陳光佑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675號卷第236至237頁);於99年5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通報給大陸那邊需要帳戶的資料,基本上都是陳光佑、「大尾」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675號卷第300頁);於99年6月1日本院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徐悠襦、溫國賜之帳戶是陳君和報給我,我再與大陸的人聯絡,錢進來後我再與陳君和聯絡後,通知陳君和去領款,因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㈡、十一㈡(即附表三編號4、5)都是由陳君和去領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即鄧聖峯)、三(即溫國賜)、七(即 蘇佳弘 )、八(即蘇佳弘)、九(即葉進明)、十一(即徐悠襦)之帳戶是我發出去的,都是陳君和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背面、第37頁背面);於100年5月24日本院供稱:關於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十編號1至8、附表十二編號1監聽譯文所載之帳戶資料,是陳光佑或「大尾」或陳君和提供給我的,由我報給大陸地區的人,陳光佑或「大尾」同時會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會給陳君和,嗣再經由大陸地區的人通知後,我再通知陳君和領款,陳君和提領完畢後,交給我後,我扣除應給予陳君和之每筆百分之二報酬後,將款項交予陳光佑,陳光佑再以每筆百分之一之報酬分予我,或者叫我直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背面至第257頁背面);被告陳君和於99年1月26日警詢中供稱:編號2為綽號阿佑之陳光佑,他是負責叫
1名綽號「大尾」之男子,利用刊登報紙應徵工作,詐騙應徵人員之帳戶,再由陳光佑叫我前往收取被害人之帳戶,陳光佑是負責指揮我及綽號「大尾」之男子從事詐騙被害人帳戶之人;我及綽號「大尾」之男子,是受陳光佑指使,由綽號「大尾」之男子利用刊登報紙應徵工作之電話0000000000號以劉主任自稱,詐騙前來應徵人員之帳戶,再由陳光佑叫我及「大尾」前往收取被害人之帳戶,先放在綽號「大尾」之男子之住處,再由「大尾」交給陳光佑等語(見偵字第67
5號卷第140至142頁);於99年2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經由「大砲」之介紹,於98年9月加入,剛開始試人頭金融卡,後來才跟「大尾」一起收人頭帳戶;「大尾」是李國方叫過來跟我一起收帳戶的,是「大尾」親口跟我說的,陳光佑也有講過;我與姜和順在一起時,有聽到姜和順與大陸成員聯繫人頭帳戶詐欺事宜,有聽到大陸成員叫我們去空軍一號轉運站領人頭帳戶,再去試金融卡,再傳送人頭帳號給大陸成員,之後被害人的款項進來,「大砲」再叫我領出來給他,領1萬元就抽200元,實際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675號卷第152至153頁);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供稱:跟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資料在我這邊,會以簡訊的方式傳送帳號給姜和順,姜和順再用他的手機傳至大陸那邊,大陸那邊會打給姜和順說有錢進來,姜和順與我聯繫被害人遭詐欺轉帳的錢進來,負責去領錢;如果還沒有拿到帳戶的話,要先測試看是否是問題帳戶,是否要跟被害人拿取該帳戶,如果拿到帳戶資料,在傳簡訊給姜和順之前,也要再測試一遍是否掛失;我自己去領款,姜和順載去過2、3次;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轉交給姜和順,我可得每10萬抽2,000元的佣金等語(見偵字第675號卷第181至182頁);100年
5月24日本院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5、7、10、12至16所示被害人,我確實經由姜和順之通知後,前去領款,提領完畢後,我交給姜和順,姜和順給我每筆百分之二報酬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57頁背面),復有附表十至十二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譯文頁碼見附表十至十二所載),足見被告姜和順經由被告陳君和告知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陳光佑或「大尾」告知如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4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簡訊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知大陸地區成員,或由陳光佑自行告知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大陸地區成員,嗣由大陸地區之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該等被害人,以附表三編號1至19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李揚琦等19人款項後,被告姜和順經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陳光佑之指示後,通知陳君和,由其陪同或陳君和自行,或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員指揮其他成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詐款,待提領完畢後,陳君和提領得手之款項均交給姜和順,姜和順扣除應給予陳君和之每筆百分之二報酬後,將款項交予陳光佑,陳光佑再以每筆百分之一之報酬分予姜和順,而後分別獲利,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依卷附被告姜和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675號卷第46頁),被告姜和順在99年1月15日仍有在與對方聯絡,且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期間均被告姜和順及陳君和於99年1月26日查獲之前,雖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並非全是被告姜和順告知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成員,附表三所示之贓款亦非全是被告陳君和所親往提領,惟被告姜和順及陳君和既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姜和順負責持用行動電話與在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事宜後,再通知陳君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君和擔任拿取供作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測試人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及提領詐欺款項之重要工作,無論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共犯陳光佑等人與該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係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詐騙集團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識,然各成員均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均應認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各屬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姜和順、陳君和自應就該詐騙集團之全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正犯之責任。
、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後段固記載被害人詹益龍於98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79,494元匯款至同案被告許智嘉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事實。然依被害人詹益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8年11月11日19時30分到松竹北路110號松竹郵局以我花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共損失29,989元等語(見偵字第1831號卷㈠第232頁);又被害人 游秉軒 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8年11月11日接獲詐騙電話後,將錢分別轉帳及存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3,100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6,416元,共279,494元;第1筆於98年11月11日21時35分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29,989元等語(見偵字第675號第112頁),足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後段所示之被害人,應係被害人游秉軒,而非被害人詹益龍,且僅匯款29,989元至同案被告許智嘉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後段關於被害人為詹益龍及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附此說明。
、堪信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和順、陳君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被害人胡純鳳於99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卷㈢第30頁至31頁)。
2、冒用林彤恩名義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1月20日(99)星展高發字第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㈢第20頁至29頁)。
3、冒用胡純鳳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99年1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0990000441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㈢第32頁至36頁)。
4、另案被告鄭以徽:
⑴、被告鄭以徽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㈢第2頁至
3頁)。
⑵、被告鄭以徽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㈢第4頁至
7頁)。
⑶、被告鄭以徽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卷㈢第16頁至17頁)。
⑷、被告鄭以徽於100年4月1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128頁至130頁)。
5、另案被告何思葦:
⑴、被告何思葦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㈢第8頁至11頁)。
⑵、被告何思葦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㈢第12頁至14頁)。
⑶、被告何思葦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卷㈢第17頁至18頁)。
⑷、被告何思葦於100年4月1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128頁、第31頁)。
6、另案被告林和宏:
⑴、被告林和宏於99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㈢第51頁至56頁)。
⑵、被告林和宏於99年1月12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卷㈢第58頁至60頁)。
⑶、被告林和宏於99年1月2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㈢第84頁至85頁)。
7、另案被告石淑真:
⑴、被告石淑真於99年1月2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㈢第63頁至66頁)。
⑵、被告石淑真於99年1月29日之偵訊具結筆錄(本院卷㈢第68
頁至74頁)
8、另案被告林維揚:
⑴、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㈢第95頁至
102頁)。
⑵、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卷㈢第104頁至105頁)。
9、另案被告蘇畇嘉:
⑴、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卷第3至13頁)。
⑵、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卷第94至100頁)。
⑶、被告蘇畇嘉於99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
⑷、被告蘇畇嘉於100年4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140頁、第144頁)。
、被告李國方:
⑴、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14頁至117頁)。
⑵、被告李國方於99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卷㈢第109頁至110頁)。
⑶、被告李國方於100年4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139頁至147頁)。
、被告姜和順:
⑴、被告姜和順於99年5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299頁)。
⑵、被告姜和順於99年6月1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
⑶、被告姜和順於99年7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至60頁)。
⑷、被告姜和順於100年5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257頁背面至258頁)。
、被告陳君和:
⑴、被告陳君和於99年3月19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67
5號卷第230頁)
⑵、被告陳君和於99年5月18日之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
偵字675號卷第288至289頁、第292頁)(結文第305頁)。
⑶、被告陳君和於99年6月1日之訊問筆錄(本卷第㈠第31頁背面至32頁)。
⑷、被告陳君和於99年7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至60頁)。
⑸、被告陳君和於100年5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258頁)。
、堪信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黃美茹於98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1831號卷㈠第273至274頁)。
2、證人 蘇文妮 於98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永康分局卷第18至19頁)。
3、證人 謝宗 儒於98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永康分局卷第29至30頁)。
4、證人 辛意 涵於98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永康分局卷第39至40頁)。
5、證人 邱姿雅 於98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南市二分局卷第3至4頁)。
6、黃美茹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
272頁)。
7、蘇文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康分局卷第21頁、第26頁)。
8、蘇文妮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永康分局卷第24頁)。
9、 謝宗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康分局卷第32頁、第36頁)
、謝宗儒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永康分局卷第34頁)。
、 辛意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康分局卷第41頁、第45頁)
、辛意涵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1紙(永康分局卷第44頁)。
、邱姿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市二分局卷第10頁、第15頁)
、邱姿雅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南市二分局卷第14頁)。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12月28日 華永康 存字第980395號函暨盧建志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永康分局卷第46頁至53頁)。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12月18日彰永康字第3519號函暨盧建志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永康分局卷第54頁至63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南市二分局卷第1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核交字622號卷第5至8頁)。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5月25日華永康存字第990131號函(核交字622號卷第30至31頁)。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5月26日彰永康字第1337號函(核交字622號卷第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498號函(核交字622號卷第33頁)。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8月24日華永康存字第990208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99年
9月10日合金赤崁字第0990000208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10月19日彰永康字第2649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6682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㈠第100至114頁、第121頁至141頁、第144頁至149頁、第152頁至156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9日11時57分8秒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所載:「簡訊:盧建志,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4樓之2,66、10、31、Z000000000,合庫赤崁分行0000000000000」(偵字第675號卷第171頁)。
、同案被告陳君和:
⑴、被告陳君和於99年5月18日之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675號卷第302頁至303頁)(結文第305頁)。
⑵、被告陳君和於99年6月1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㈠第31頁背面至31頁)。
、被告盧建志於100年6月24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90頁至背面)。
、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而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建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盧建志係有正當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盧建志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盧建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建志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林景星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謝宜珊遭詐欺而2次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2、被告林景星與另案被告李國方、蘇畇嘉、林維揚、共犯陳光佑及「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景星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每次行為地點不同,每次行為時間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姜和順及陳君和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6、18、1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三所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曾柏璋等人(被害人部分詳見附表三所示「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有多次匯款者),或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欄中所示之部分未經起訴者(詳見附表三「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詳見附表三所示「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被害人匯款筆數雖有二筆以上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日期雖有二日以上者(詳見附表三所示「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欄中所示之部分未經起訴者(詳見附表三「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游秉軒受騙,於98年11月11日匯款29,989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98年11月11日晚上11時18分設定為警示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有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42頁),但詐欺集團既已著手對游秉軒實施詐欺,仍有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危險,雖適逢上開帳戶因另一位被害人詹益龍於98年11月11日20時50分報案而遭凍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附卷可參(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19201號卷第12頁),惟此顯係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為障礙未遂(詳如後2、所述),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然因附表三編號11接續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係屬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所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人頭帳戶所屬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對所屬銀行僅有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之實際占有。從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至犯罪行為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在未實際領款之前,犯罪行為人既未取得該詐騙款項之占有,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即尚未完成,為未遂犯,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黃美茹雖受騙,於98年11月19日匯款100,00
0元至同案被告盧建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有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99年9月1日合金赤崁存字第099000020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0
0年3月9日合金赤崁存字第100000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140頁、第169頁至170頁)。從而,詐欺集團實際上既無法提領被害人黃美茹之上開匯款,自難認已達既遂之狀態。但詐欺集團既已著手對黃美茹實施詐欺,仍有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危險,雖適逢上開帳戶因被害人黃美茹於98年11月19日22時25分報案而遭凍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31號卷㈠第
272頁),惟此顯係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仍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害人黃美茹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姜和順及陳君和就被害人黃美茹部分分別係犯詐欺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3、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共犯「大尾」、陳光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姜和順及陳君和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每次行為地點不同,每次行為時間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5、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和順於96年間因常業重利、恐嚇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姜和順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檢察署檢察官就恐嚇罪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姜和順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被告姜和順就常業重利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至179頁、第189頁至212頁),因被告姜和順章後案判決有罪確定後,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已易科罰金完畢之前案即屬未執行完畢,從而,本案被告姜和順再犯本案犯行,爰不認定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介紹何思葦及鄭以徽與陳光佑認識,要非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對何思葦及鄭以徽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他人而向銀行申設帳戶申請,均未參與,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介紹何思葦及鄭以徽與陳光佑認識之行為,足以使陳光佑易於遂行上開犯行,並不易遭檢警追查,而得以隱匿犯罪,是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亦顯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等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姜和順、陳君和與陳光佑、李國方、鄭以徽及何思葦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此外,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係載明另案被告林和宏以藥劑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利用電腦文書處理器將該身分資料輸入後,列印已抹去人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第2行),而同案被告林和宏於99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健保卡的部分,是真正的健保卡用去光水,把原本上面的字塗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是另案被告林和宏僅係在卡體外觀上非法變更內容,應認另案被告鄭以徽及何思葦分別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係誤引,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姜和順、陳君和雖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仍僅各負幫助責任,並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2、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介紹何思葦及鄭以徽與陳光佑認識後,再由陳光佑介紹鄭以徽及何思葦認識李國方,鄭以徽、何思葦與李國方約定,由鄭以徽、何思葦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他人而向銀行申設帳戶申請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處斷。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和順、陳君和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業已析述如前,則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係以一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何思葦及鄭以徽與陳光佑認識後,再由陳光佑介紹鄭以徽及何思葦認識李國方,由鄭以徽、何思葦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他人而向銀行申設帳戶申請,既然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之幫助行為既僅有單一行為,應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之一罪,併為說明。
3、被告姜和順、陳君和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盧建志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大尾」、陳君和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盧建志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盧建志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建志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盧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害人蘇文妮、謝宗儒、辛意涵、邱姿雅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黃美茹部分)。公訴人就被害人黃美茹部分屬幫助詐欺既遂,容有誤會(參上述三、㈡、2所述)。
2、又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謝宗儒遭詐欺而3次匯款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邱姿雅遭詐欺而
5次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盧建志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上開5位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因被告只有一幫助行為,僅能就被告之行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之行為,而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2號、第2403號〈即被告盧建志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與本件起訴被告盧建志幫助詐欺罪部分(即被告盧建志合庫銀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盧建志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在知悉共犯陳光佑可能從事前揭不法行為之情形下,其犯行損害戶政機關、中央健保局之身分證、健保卡核發業務正確性、被害人何嘉豪等本人及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得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林景星、姜和順、陳君和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僅為貪圖小利,而參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不特定之多數人財產受損,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害非微更使大眾陷於猜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害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受償;惟念及被告林景星、姜和順、陳君和、盧建志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態度尚可,並衡酌林景星、姜和順、陳君和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任工作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所分得之款項,暨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景星、姜和順、陳君和所犯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於犯罪分工上之支配手段、參與時間、程度、造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與和平印象之破壞,及考量被告林景星、姜和順、陳君和所取得之利益等予以綜合判斷,而各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林景星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各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盧建志應判處有期徒5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景星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各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盧建志應處有期徒刑3月,已足對被告4人收懲處、矯正之效,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景星、姜和順、陳君和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林景星、姜和順、陳君和並無不利,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姜和順、陳君和既屬幫助另案被告鄭以徽及何思葦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就應於另案被告鄭以徽及何思葦2人犯罪中予以沒收之物,並無於被告姜和順、陳君和幫助犯罪中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陳君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等物,無積極證據顯示得認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詐欺時間及手段│付款日、詐得│證據名稱及其頁數│偵查案號│所犯罪名及處罰││號│害││金額(新臺幣││││││人││)及匯款帳戶││││├─┼─┼─────────┼──────┼─────────┼────┼───────┤│1│謝│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0月27│⒈證人謝宜珊於98年│雲林地檢│林景星共同犯詐││〈│宜│10月27日9時許,撥│日、385,000│10月27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珊│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宜│元、台北富邦│錄(雲檢98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陸月,如││起││珊,假冒雲林地檢署│商業銀行帳戶│6155號卷第150頁│號│易科罰金,以新││訴││ 劉文凱 書記官,佯稱│⑵98年10月27│)。││臺幣壹仟元折算││書││被害人因涉嫌一件詐│日、146,000│⒉證人謝宜珊於98年││壹日。││附││欺案,須依其指示將│元、華南商業│10月28日之警詢筆││││表││帳戶內的存款全部領│銀行帳戶│錄(雲檢99偵字第││││一││出云云,致被害人謝││1831號卷㈠第96至││││編││宜珊不知有詐而陷於││97頁)。││││號││錯誤,於同日12時許││⒊謝宜珊之反詐騙諮││││一││,被害人自其帳戶內││詢專線紀錄表、受││││㈡││提領出385,000元,││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存入冒用黃熙林名義││聯單(雲檢99偵字││││││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1831號卷㈠第95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第98頁)。││││││21840號帳戶內,另││⒋冒用黃熙林名義所││││││於同日13時30分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存入146,000元於冒││業銀行存摺存戶內││││││用陳忠和名義申設之││容查詢及對帳單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詢各1份(雲檢99││││││0000000000000號帳││偵字1831號卷㈠第││││││戶內,且旋遭提領一││88頁)。││││││空。││⒌冒用陳忠和名義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94頁)。│││├─┼─┼─────────┼──────┼─────────┼────┼───────┤│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0月21日│⒈證人張依婷於98年│雲林地檢│林景星共同犯詐││〈│依│10月21日13時許,撥│、70,000元、│10月21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婷│打電話予被害人張依│中國信託商業│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肆月,如││起││婷(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帳戶│1831號卷㈠第114│號│易科罰金,以新││訴││被害人姓名為 張依停 ││至11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假冒書記官佯稱││⒉張依婷之反詐騙諮││壹日。││附││被害人因身分證遭人││詢專線紀錄表、受││││表││冒用開戶,銀行帳戶││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一││遭人頭洗錢犯罪,須││聯單(雲檢99偵字││││編││監管此帳戶云云,致││1831號卷㈠第113││││號││被害人張依婷不知有││頁、第116頁)。││││二││詐而陷於錯誤,於同││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㈠││日15時15分許,以現││股份有限公司98年││││〉││金臨櫃存款方式,存││10月29日中信銀字││││││入70,000元至洪世賢││第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函暨洪世賢之客││││││帳號00000000000000││戶開戶資料表及帳││││││7號帳戶內,且旋遭││戶歷史交易查詢明││││││提領一空。││細(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99頁至││││││││112頁)。│││├─┼─┼─────────┼──────┼─────────┼────┼───────┤│3│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0月21日│⒈證人宋美麗於98年│雲林地檢│林景星共同犯詐││〈│美│10月21日12時40分許│、68,000元、│10月21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麗│,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貳月,如││起││宋美麗,假冒為書記│銀行帳戶│1831號卷㈠第118│號│易科罰金,以新││訴││官,佯稱被害人之帳││至11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戶涉及詐欺犯罪,須││⒉宋美麗之反詐騙諮││壹日。││附││依其指示將銀行的錢││詢專線紀錄表、受││││表││領光存至一安全的戶││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一││頭云云,致被害人宋││聯單(雲檢99偵字││││編││美麗不知有詐而陷於││1831號卷㈠第117││││號││錯誤,於同日15時30││頁、第121頁)。││││二││分許,匯款68,000元││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幣││││㈡││至洪世賢之中國信託││存提交易憑證(雲││││〉││商業銀行帳號822148││檢99偵字1831號卷││││││000000000號帳戶內││㈠第120頁)││││││,且旋遭提領一空。││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洪世賢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99頁至││││││││112頁)。│││├─┼─┼─────────┼──────┼─────────┼────┼───────┤│4│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0月21日│⒈證人陳卿海於98年│雲林地檢│林景星共同犯詐││〈│卿│10月21日9時30分許│、240,000元│10月22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貳月,如││起││陳卿海,假冒警員佯│銀行帳戶│1831號卷㈠第123│號│易科罰金,以新││訴││稱被害人因帳戶遭人││至12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盜用開設人頭帳戶,││⒉陳卿海之反詐騙諮││壹日。││附││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詢專線紀錄表(雲││││表││於其後來電假冒為書││檢99偵字1831號卷││││一││記官,稱被害人已涉││㈠第122頁)。││││編││及刑案,須依其指示││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號││辦理否則會依法查辦││存提交易憑證(雲││││二││云云,致被害人陳卿││檢99偵字1831號卷││││㈢││海不知有詐而陷於錯││㈠第125頁)。││││〉││誤,於同日12時30分││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股份有限公司98年││││││,匯入240,000元至││10月29日中信銀字││││││洪世賢之中國信託商││第00000000000000││││││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函暨洪世賢客戶││││││073187號帳戶內,且││開戶資料表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歷史交易查詢明細││││││││(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99頁至11││││││││2頁)。│││├─┼─┼─────────┼──────┼─────────┼────┼───────┤│5│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0月30日│⒈證人王婷儀於98年│雲林地檢│林景星共同犯詐││〈│婷│10月30日13時許,│、250,000元│10月30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第一商業銀│錄(雲檢偵字第18│字第1831│期徒刑肆月,如││起││婷儀,假冒檢察官佯│行帳戶│31號卷㈠第133至│號│易科罰金,以新││訴││稱被害人因身分證遭││13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人冒用,銀行帳戶遭││⒉王婷儀之反詐騙諮││壹日。││附││人頭洗錢犯罪,須依││詢專線紀錄表、受││││表││其指示將帳戶內的存││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一││款領出並匯至指定帳││聯單(雲檢99偵字││││編││戶云云,致被害人王││1831號卷㈠第132││││號││婷儀不知有詐而陷於││頁、第135頁)。││││三││錯誤,於同日13時41││⒊冒用鄭清安名義所││││〉││分許,以現金無摺臨││申設之第一商業銀││││││櫃存款方式,存入25││行開戶資料及往來││││││0,000元至另案被告││交易明細各1份(││││││陳新火冒用鄭清安名││雲檢99偵字1831號││││││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卷㈠第126頁至第││││││行帳號000000000000││128頁)。││││││6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6│洪│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0月30日│⒈證人洪君融於98年│雲林地檢│林景星共同犯詐││〈│君│10月30日12時許,撥│、400,000元│10月30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融│打電話予被害人洪君│、第一商業銀│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陸月,如││起││融,假冒桃園縣警官│行帳戶│1831號卷㈠第146│號│易科罰金,以新││訴││,佯稱被害人之名字││至14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遭人拿去當人頭帳戶││⒉洪君融之反詐騙案││壹日。││附││使用,須依其指示將││件紀錄表、受理刑││││表││銀行定存轉入活存做││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一個信託帳戶云云,││、受理詐騙通報警││││編││致被害人洪君融不知││示簡便格式表(雲││││號││有詐而陷於錯誤,於││檢99偵字1831號卷││││四││同日15時許,匯款40││㈠第145頁、第14││││〉││0,000元至另案被告││2頁、第141頁反││││││陳新火冒用龔百陽名││面)。││││││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⒊冒用龔百陽名義所││││││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之第一商業銀││││││56號帳戶內,且旋遭││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提領一空。││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99偵字1831號││││││││卷㈠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7│林│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4日│⒈證人林映均於98年│雲林地檢│林景星共同犯詐││〈│映│11月4日9時49分許│、180,000元│11月4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臺北富邦商│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叁月,如││起││林映均,假冒為警員│業銀行帳戶│1831號卷㈠第187│號│易科罰金,以新││訴││及書記官童榮太,佯││至18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稱破獲洗錢案,其中││⒉林映均之反詐騙諮││壹日。││附││有2個人頭帳戶是被││詢專線紀錄表、受││││表││害人所有,因涉嫌詐││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一││欺、偽造文書、人頭││聯單(雲檢99偵字││││編││帳戶,須將存款提出││1831號卷㈠第186││││號││並匯至指定帳戶,以││頁、第188-1頁)││││五││利檢警調查云云,致││。││││〉││被害人林映均不知有││⒊冒用黃向豪名義所││││││詐而陷於錯誤,於同││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日13時許以無摺存款││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方式,存入180,000││往來交易明細各1││││││元至另案被告 蔡吉銘 ││份(雲檢99偵字18││││││冒用黃向豪名義申設││31號卷㈠第183頁││││││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至第185頁)。││││││帳號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附表二: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編號│被害人│取得帳戶之│取得帳戶之│施用詐術之方法、詐得之物│所犯罪名及處罰││││時間│地點│││├──┼───┼─────┼─────┼────────────┼───────┤│1│徐悠襦│98年11月5│新竹縣新豐│由陳君和駕車搭載「大尾」│姜和順共同犯詐││〈即││日下午15時│鄉 山崎國 小│於98年11月5日下午15時許│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許│前│,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山崎國│期徒刑貳月,如││書附││││小前,向誤信應徵送貨員而│易科罰金,以新││表二││││赴約之徐悠襦,談論工作內│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容後,致徐悠襦陷於錯誤,│壹日。││三㈠││││因而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陳君和共同犯詐││││││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期徒刑貳月,如││││││6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易科罰金,以新││││││密碼、身分證影本、駕照影│臺幣壹仟元折算││││││本等物予「大尾」、陳君和│壹日。││││││。││├──┼───┼─────┼─────┼────────────┼───────┤│2│溫國賜│98年11月6│新竹縣新豐│由陳君和駕車搭載「大尾」│姜和順共同犯詐││〈即││日下午14時│鄉仰德高中│於98年11月6日下午14時許│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許│前│許,前往新竹縣仰德高中前│期徒刑貳月,如││書附││││,向誤信應徵送員而赴約之│易科罰金,以新││表二││││溫國賜騙稱:貨員之工作穩│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定,工作內係運送醫療器材│壹日。││十一││││給客戶並取貨款,再將貨款├───────┤│㈠〉││││匯到交公司的金融帳戶內,│陳君和共同犯詐││││││公司計小姐於核對匯入的貨│欺取財罪,處有││││││款,須要領取貨款,所以要│期徒刑貳月,如││││││金融帳戶交給公司,提款卡│易科罰金,以新││││││密碼也要告訴公司等,致溫│臺幣壹仟元折算││││││國賜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壹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片等物│││││││予「大尾」、陳君和。││└──┴───┴─────┴─────┴────────────┴───────┘附表三:
┌─┬─┬─────────┬──────┬─────────┬────┬───────┐│編│被│詐欺時間及手段│付款日、詐得│證據名稱及其頁數│偵查案號│所犯罪名及處罰││號│害││金額(新臺幣││││││人││)及匯款帳戶││││├─┼─┼─────────┼──────┼─────────┼────┼───────┤│1│李│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6日│⒈證人李揚琦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揚│11月6日2時9分許│、34,387元、│11月6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琦│,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陽信商業銀行│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貳月,如││起││李揚琦之男友 詹凱傑 │帳戶│1831號卷㈠第156│號│易科罰金,以新││訴││,詐稱因先前於PCHO││至15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ME網路購物時,因先││⒉李揚琦之反詐騙案││壹日。││附││前於PCHOME網路購物││件紀錄表、受理刑│├───────┤│表││時,12期分期付款,││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君和共同犯詐││二││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另││(雲檢99偵字1831││欺取財罪,處有││編││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號卷㈠第155頁、││期徒刑貳月,如││號││揚琦,謊稱須就近至││第158頁)。││易科罰金,以新││一││提款機查詢操作才不││⒊冒用鄧聖峯名義所││臺幣壹仟元折算││㈡││會扣款云云,致被害││申設之陽信商業銀││壹日。││〉││人李揚琦不知有詐而││行開戶基本資料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易明細各1份(││││││20時28分,依詐欺集││雲檢99偵字675號││││││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卷㈠第68頁至69頁││││││動櫃員機,匯款34,3││)。││││││87元至冒用鄧聖峯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2│曾│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1月6│⒈證人曾柏璋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柏│11月6日18時28分許│日、29,989│11月6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元、陽信商│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675│期徒刑叁月,如││起││曾柏璋,詐稱因被害│業銀行帳戶│675號卷第71至72│號│易科罰金,以新││訴││人先前於98年8月使│⑵98年11月6│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用信用卡購物時,錯│日、62,000│⒉曾柏璋之反詐騙諮││壹日。││附││誤輸入項目為分期付│元、17,000│詢專線紀錄表、受│├───────┤│表││款,若不去提款機重│元、渣打商│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陳君和共同犯詐││二││新輸入,每月將會由│業銀行中壢│聯單(雲檢99偵││欺取財罪,處有││編││帳戶自動轉出固定金│分行帳戶│字675號卷第70頁││期徒刑叁月,如││號││額云云,致被害人曾││、第73頁)。││易科罰金,以新││一││柏璋不知有詐而陷於│【起訴書僅起│⒊冒用鄧聖峯名義所││臺幣壹仟元折算││㈢││錯誤,遂於同日17時│訴編號⑴;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壹日。││〉││34分,依詐欺集團成│他部分未起訴│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然應為起訴│交易明細各1份(││││││員機,匯款29,989元│效力所及】│雲檢99偵字675號││││││至冒用鄧聖峯名義申││卷㈠第68頁至69頁││││││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20時17分、46分,││││││││分別匯款62,000元、││││││││17,000元至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52023││││││││00000000000號帳戶││││││││內,3筆共計損失10││││││││8,989元,且旋遭提││││││││領一空。│││││├─┼─┼─────────┼──────┼─────────┼────┼───────┤│3│黃│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1月6│⒈證人黃筱筑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筱│11月6日18時43分、│日、29,989元│11月6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筑│54分許,撥打電話予│、陽信商業銀│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675│期徒刑貳月,如││起││被害人黃筱筑,佯稱│行帳戶│675號卷第76至│號│易科罰金,以新││訴││因被害人先前於PCHO│⑵98年11月6│7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ME購物時,重複刷了│日、7,123元│⒉黃筱筑之反詐騙諮││壹日。││附││12期分期款項,須至│、合作金庫銀│詢專線紀錄表、受│├───────┤│表││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行帳戶│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陳君和共同犯詐││二││,致被害人黃筱筑不││聯單(雲檢99偵││欺取財罪,處有││編││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起訴書僅起│字675號卷第74頁││期徒刑貳月,如││號││遂於其後,依詐欺集│訴編號⑴;其│至第75頁)。││易科罰金,以新││一││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他部分未起訴│⒊冒用鄧聖峯名義所││臺幣壹仟元折算││㈣││動櫃員機,匯款29,│,然應為起訴│申設之陽信商業銀││壹日。││〉││989元(起訴書誤載│效力所及】│行開戶基本資料及││││││為37,112元)至冒用││交易明細各1份(││││││鄧聖峯名義申設之陽││雲檢99偵字675號││││││信商業銀行帳號1080││卷㈠第68頁至第69││││││00000000000號帳戶││頁)。││││││內;另匯款7,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36號帳戶內,2筆共││││││││計損失37,112元,且││││││││旋遭提領一空。│││││├─┼─┼─────────┼──────┼─────────┼────┼───────┤│4│張│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6日│⒈證人張聖旻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聖│11月6日9時許,撥│、100,000元│11月6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旻│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聖│、臺灣中小企│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675│期徒刑叁月,如││起││旻,假冒為警員及檢│業銀行新竹分│675號卷第204至│號│易科罰金,以新││訴││察官,佯稱被害人因│行帳戶│20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證件遭冒用而涉嫌洗││⒉張聖旻之反詐騙諮││壹日。││附││錢案,須於當日下午││詢專線紀錄表、受│├───────┤│表││出庭,被告人告知無││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陳君和共同犯詐││二││法出庭後,詐欺集團││聯單各1份(雲檢││欺取財罪,處有││編││即要求其須匯款至指││99偵字675號卷第││期徒刑叁月,如││號││定帳戶云云,致被害││203頁、第206頁││易科罰金,以新││十││人張聖旻不知有詐而││)。││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陷於錯誤,以臨櫃無││││壹日。││㈡││摺匯款方式,匯入10││││││〉││0,000元至徐悠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58806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5│蔡│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1月7│⒈證人蔡委育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委│11月7日14時30分許│日、97,000元│11月8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2,000元、│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675│期徒刑肆月,如││起││蔡委育,佯稱因被害│100,000元、│675號卷第84至│號│易科罰金,以新││訴││人先前購物付款時店│第一商業銀行│86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員刷條碼設定錯誤,│竹北分行帳戶│⒉證人蔡委育於98年││壹日。││附││要將停止分期付款權│⑵98年11月7│11月9日之警詢筆│├───────┤│表││書給永豐銀行,稍後│日、29,989元│錄(雲檢偵字第67││陳君和共同犯詐││二││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中華郵政郵│5號卷第87至89頁││欺取財罪,處有││編││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局鎮北分局帳│)。││期徒刑肆月,如││號││再行撥打予被害人,│戶│⒊蔡委育之反詐騙案││易科罰金,以新││三││要求其至提款機前操│⑶98年11月8│件紀錄表(雲檢99││臺幣壹仟元折算││㈡││作云云,被害人蔡委│日、29,989元│偵字675號卷第83││壹日。││〉││育不知有詐而陷於錯│、玉山銀行新│頁)。││││││誤,依詐騙集團成員│莊分行帳戶│⒋溫國賜之第一商業││││││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⑷不詳時間、│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員機,於同年11月7│20,000元、不│、存款開戶約定書││││││日16時56分許,匯款│詳帳戶│、開戶印鑑卡及申││││││29,989元至胡嘉蓉之││請人基本資料(雲││││││中華郵政郵局鎮北分│【起訴書僅起│檢99偵字1831號卷││││││局帳號000000000000│訴編號⑴;其│㈠第199頁至203││││││0000000號帳戶內;│他部分未起訴│頁)。││││││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然應為起訴│⒌邱思潔之玉山銀行││││││,分別將97,000元、│效力所及】│新莊分行交易明細││││││2,000元、100,000││及開戶資料(雲檢││││││元至溫國賜設立於第││99偵字1831號卷㈠││││││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257頁至第276││││││帳號00000000000000││頁)。││││││號帳戶內;另於98年││⒍胡嘉蓉之中華郵政││││││11月8日0時30分匯││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款29,989元至邱思潔││料(雲檢99偵字18││││││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31號卷㈠第27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至280頁)。││││││66號帳戶內;嗣於不││││││││詳時間,將20,000元││││││││存入不詳帳號內,且││││││││旋遭提領一空。│││││├─┼─┼─────────┼──────┼─────────┼────┼───────┤│6│徐│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1月6│⒈證人徐子茜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子│11月6日14時許,撥│日、250,000│11月11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茜│打電話予被害人徐子│元、陽信商業│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675│期徒刑陸月,如││起││茜,假冒雲林地檢署│銀行木柵分行│675號卷第96至│號│易科罰金,以新││訴││檢察官及警察單位,│帳戶│9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佯稱被害人所有之帳│⑵98年11月6│⒉徐子茜之反詐騙案││壹日。││附││戶涉及刑事案件,須│日至11日間某│件紀錄表(雲檢99│├───────┤│表││清空其現有的帳戶,│日、368,000│偵字675號卷第95││陳君和共同犯詐││二││並匯入提供之6個帳│元、臺中商業│頁)。││欺取財罪,處有││編││戶,待釐清案情後即│銀行四民分行│⒊冒用何嘉豪名義所││期徒刑陸月,如││號││會歸還云云,致被害│帳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易科罰金,以新││四││人徐子茜不知有詐而│⑶98年11月6│行開戶資料及往來││臺幣壹仟元折算││㈢││陷於錯誤,於98年11│日至11日間某│交易明細各1份(││壹日。││〉││月6日至11日間共匯│日、432,000│雲檢99偵字1831號││││││款6筆,於98年11月│元、合作金庫│卷㈠第214頁至21││││││6日14時許,匯款25│永和分行帳戶│5背面)。││││││0,000元至另案被告│⑷98年11月6│││││││蔡吉銘冒用何嘉豪名│日至11日間某│││││││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日、480,000│││││││行木柵分行帳號1080│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溪湖分行帳戶│││││││內;匯款368,000元│⑸98年11月6│││││││至 鄭力明 之臺中商業│日至11日間某│││││││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5│日、470,000│││││││0000000000000號帳│元、臺北富邦│││││││戶;匯款432,000元│銀行帳戶│││││││至 盧銘徽 之合作金庫│⑹98年11月6│││││││永和分行帳號006171│日至11日間某│││││││0000000000號帳戶;│日、460,000│││││││匯款480,000元至巫│元、中國信託│││││││ 欣霖 之元大銀行溪湖│銀行帳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起訴書僅起│││││││款470,000元至 洪嘉 │訴編號⑴;其│││││││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他部分未起訴│││││││號000000000000000│,然應為起訴│││││││號帳戶內;匯款460,│效力所及】│││││││000元至 林燠妍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3││││││││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6筆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7│游│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7日│⒈證人游振興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振│11月7日某時許,撥│、29,989元、│11月7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興│打電話予被害人游振│陽信商業銀行│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675│期徒刑貳月,如││起││興,佯稱係PCHOME購│木柵分行帳戶│675號卷第93至│號│易科罰金,以新││訴││物網站,因被害人先││9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前分期付款設定有誤││⒉游振興之反詐騙諮││壹日。││附││,誤設定成12期,會││詢專線紀錄表(雲│├───────┤│表││有遠東商業銀行人員││檢99偵字675號卷││陳君和共同犯詐││二││與其接洽,稍後被害││第92頁)。││欺取財罪,處有││編││人即接到另一詐欺集││⒊冒用何嘉豪名義所││期徒刑貳月,如││號││團成員電話,要求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易科罰金,以新││四││至附近提款機操作手││行開戶資料及往來││臺幣壹仟元折算││㈡││續,才能取消設定錯││交易明細各1份(││壹日。││〉││誤的分期付款交易云││雲檢99偵字1831號││││││云,致被害人游振興││卷㈠第214頁至21││││││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5頁背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另││││││││案被告蔡吉銘冒用何││││││││嘉豪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8│孫│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9日│⒈證人孫曉晴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曉│11月9日11時許,撥│、230,000元│10月9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晴│打電話予被害人孫曉│、萬泰商業銀│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肆月,如││起││晴,假冒為警員及書│行中正分行帳│1831號卷㈠第228│號│易科罰金,以新││訴││記官童榮太,佯稱破│戶│至22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獲犯罪集團盜用個人││⒉孫曉晴之反詐騙諮││壹日。││附││資料,被害人因而涉││詢專線紀錄表(雲│├───────┤│表││及洗錢案,須將存款││檢99偵字1831號卷││陳君和共同犯詐││二││提領至指定帳戶供監││㈠第227頁)。││欺取財罪,處有││編││管,以利檢警調查云││⒊萬泰商業銀行銀行││期徒刑肆月,如││號││云,致被害人孫曉晴││股份有限公司98年││易科罰金,以新││五││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12月2日泰中存字││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同日13時30分許││第00000000000號││壹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函暨林金億之各類││││││入230,000元至林金││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億設立於萬泰商業銀││務項目申請書及交││││││行中正分行0000000││易明細表(雲檢99││││││00000000號帳戶內,││偵字1831號卷㈠第││││││且旋遭提領一空。││223頁至224頁)││││││││。│││├─┼─┼─────────┼──────┼─────────┼────┼───────┤│9│謝│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1月9│⒈證人謝忠諺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忠│11月9日13時23分許│日、100,000│11月10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元、華南銀行│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陸月,如││起││謝忠諺,佯稱被害人│永康分行帳戶│1831號卷㈠第179│號│易科罰金,以新││訴││之帳戶遭人盜用,而│⑵98年11月10│至180頁;本院卷││臺幣壹仟元折算││書││涉嫌詐欺案,須依其│日、400,000│㈠第273頁至第27││壹日。││附││指示將帳戶內的存款│元、第一銀行│5頁)。│├───────┤│表││全部領出云云,致被│善化分行帳戶│⒉謝忠諺之反詐騙諮││陳君和共同犯詐││二││害人謝忠諺不知有詐││詢專線紀錄表、受││欺取財罪,處有││編││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陸月,如││號││15時20分許,被害人││聯單、受理詐騙帳││易科罰金,以新││二││謝忠諺至華南銀行東││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0││式表(雲檢99偵字││壹日。││││0,000元,至 陳俞志 ││1831號卷㈠第││││││申設之華南銀行永康││172頁至背面、第││││││分行帳號0000000000││178頁)。││││││00000000帳戶內,另││⒊陳俞志第一商業銀││││││於同年11月10日10時││行善化分行623502││││││許,至第一商業銀行││62634號戶開戶資││││││鹿港分行臨櫃匯款40││料及往來明細表(││││││0,000元,至陳俞志││雲檢99偵字1831號││││││申設之第一銀行善化││卷㈠第173、第││││││分行帳號0000000000││175頁至176頁)││││││2634號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10│詹│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1日│⒈證人詹益龍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益│11月11日19時許,撥│、29,989元、│11月11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龍│打電話予被害人詹益│臺北富邦商業│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貳月,如││起││龍,佯稱係PCHOME購│銀行新營分行│1831號卷㈠第231│號│易科罰金,以新││訴││物網站人員,因被害│帳戶│至233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人先前分期付款設定││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壹日。││附││有誤,誤設定成12期││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分期付款,要求其至││、臺中市警察局第││陳君和共同犯詐││二││附近郵局提款機操作││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欺取財罪,處有││編││手續,取消分期付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期徒刑貳月,如││號││交易云云,致被害人││表、受理詐騙帳戶││易科罰金,以新││六││詹益龍不知有詐而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前││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表、受理刑事案件││壹日。││段││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報案三聯單、郵政││││〉││櫃員機,於同日19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30分許匯款29,989元││細表各1份(南縣││││││至被告許智嘉申設立││營警偵字第098001││││││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201號卷第12頁至││││││新營分行帳號012734││17頁;雲檢99偵字││││││000000000號帳戶內││1831號卷㈠第230││││││,且旋遭提領一空。││頁)。││││││││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金融服務99年││││││││8月25日北富銀新││││││││營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許智嘉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至97頁)││││││││。│││├─┼─┼─────────┼──────┼─────────┼────┼───────┤│11│游│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1月11│⑴證人游秉軒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秉│11月11日20時54分許│日、29,989元│11月12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軒│,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臺北富邦商│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叁月,如││起│(│游秉軒,佯稱係PCHO│業銀行新營分│675號第111頁至│號│易科罰金,以新││訴│起│ME購物網站人員,因│行帳戶│112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訴│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⑵98年11月11│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壹日。││附│書│時多刷了一筆錢,要│日、29,989元│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誤│幫其中止該筆消費,│、兆豐銀行帳│、臺中市警察局第││陳君和共同犯詐││二│載│稍後被害人即接到另│戶│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欺取財罪,處有││編│為│一詐欺集團成員電話│⑶98年11月1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期徒刑叁月,如││號│詹│,假冒為中國信託銀│日、173,100│表、受理詐騙帳戶││易科罰金,以新││六│益│行行員,要求其提款│元、彰化銀行│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後│龍│機查詢餘額云云,致│帳戶│表、臺灣銀行自動││壹日。││段│)│被害人游秉軒不知有│⑷98年11月11│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而陷於錯誤,依詐│日、46,416元│2份及彰化銀行交││││││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郵局帳戶│易明細表5份(南││││││作自動櫃員機,於同││縣營警偵字第0991││││││日21時35分許匯款29││000102號卷第9頁││││││,989元至被告許智嘉│【起訴書僅起│至10頁、第12頁至││││││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訴編號⑴;其│14頁;雲檢99偵字││││││新營分行帳戶內。因│他部分未起訴│675號卷第110頁││││││上開被害人詹益龍發│,然應為起訴│)││││││覺有異報警處理,由│效力所及】│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股份有限公司新營││││││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分行金融服務99年││││││帳戶,致詐欺集團成││8月25日北富銀新││││││員無法提領上開詐騙││營字第0000000000││││││款項而未遂;另分別││函及所附許智嘉之││││││匯款29,989元、173,││開戶基本資料與往││││││100元、46,416元至││來明細表(本院卷││││││兆豐銀行帳號017058││第84頁至97頁)││││││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許││││││││智嘉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12│許│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1月14│⒈證人許宏彬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宏│11月14日14時許,撥│日、99,000元│11月14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彬│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宏│1,000元、彰│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675│期徒刑叁月,如││起││彬,假冒為中國信託│化商業銀行東│675號卷第127至│號│易科罰金,以新││訴││人員,佯稱因被害人│臺南分行帳戶│12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先前網路購物交易扣│⑵98年11月14│⒉許宏彬之反詐騙諮││壹日。││附││款有問題,要求被害│日、30,006元│詢專線紀錄表(雲│├───────┤│表││人至提款機匯款云云│、合作金庫鳳│檢99偵字675號卷││陳君和共同犯詐││二││,致被害人許宏彬不│松分行帳戶│第126頁)。││欺取財罪,處有││編││知有詐而陷於錯誤,││⒊蘇佳弘之彰化商業││期徒刑叁月,如││號││於同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僅起│銀行開戶資料及往││易科罰金,以新││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訴編號⑴;其│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幣壹仟元折算││〉││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他部分未起訴│(雲檢99偵字675││壹日。││││匯款30,006元至合作│,然應為起訴│號卷第123頁至12││││││金庫鳳松分行帳號00│效力所及】│5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現金99││││││││,000元、1,000元,││││││││存入至蘇佳弘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13│鄭│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1月14│⒈證人鄭美君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美│11月14日15時許,撥│日、19,123元│11月15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君│打電話予被害人鄭美│、14,321元、│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叁月,如││起││君,佯稱因被害人先│29,989元、│1831號卷㈠第243│號│易科罰金,以新││訴││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慶豐商業銀行│至24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期數錯誤,誤將分期│臺南分行帳戶│⒉鄭美君之反詐騙諮││壹日。││附││3期誤設為12期,須│⑵98年11月14│詢專線紀錄表、受│├───────┤│表││至提款機前以轉帳方│日、29,989元│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陳君和共同犯詐││二││式取消云云,致被害│、中華郵政樹│聯單(雲檢99偵字││欺取財罪,處有││編││人鄭美君不知有詐而│林育英街郵局│1831號卷㈠第242││期徒刑叁月,如││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帳戶│頁、第246頁)。││易科罰金,以新││八││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⑶98年11月14│││臺幣壹仟元折算││㈠││動櫃員機,匯款19,1│日、20,000元│││壹日。││〉││23元、14,321元、│、20,000元、│││││││17,989(起訴書誤載│19,000元、15│││││││29,989元)至蘇佳弘│,000元、臺灣│││││││設立於慶豐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北臺│││││││臺南分行帳號825009│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9,989元至│【起訴書僅起│││││││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街│訴編號⑴;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他部分未起訴│││││││0000000帳號;匯款│,然應為起訴│││││││20,000元、20,000元│效力所及】│││││││、19,000元、15,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5077││││││││000000000號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14│溫│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4日│⒈證人溫淑芳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淑│11月14日19時許,撥│、29,989元、│11月14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芳│打電話予被害人溫淑│慶豐商業銀行│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貳月,如││起││芳,假冒為PCHOME購│台南分行帳戶│1831號卷㈠第248│號│易科罰金,以新││訴││物網員工,佯稱因被││至24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害人先前網路購物,││⒉溫淑芳之反詐騙案││壹日。││附││誤將一次付款方式改││件紀錄表、受理刑│├───────┤│表││為12期分期付款,須││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君和共同犯詐││二││至提款機前辦理取消││(雲檢99偵字1831││欺取財罪,處有││編││動作云云,致被害人││號卷㈠第249-1頁││期徒刑貳月,如││號││溫淑芳不知有詐而陷││、第250頁)。││易科罰金,以新││八││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臺幣壹仟元折算││㈡││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壹日。││〉││櫃員機,於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29,989││││││││元至蘇佳弘之慶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15│蔡│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7日│⒈證人蔡榮總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榮│11月17日17時56分許│、6,989元、│11月18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總│,撥打電話予被害人│29,989元、日│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貳月,如││起││蔡榮總(起訴書誤載│盛國際商業銀│1831號卷㈠第258│號│易科罰金,以新││訴││為 蔡榮聰 ),假冒為│行苓雅分行帳│至25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PCHOME客服人員詢問│戶│⒉蔡榮總之反詐騙諮││壹日。││附││其刷卡銀行電話,後││詢專線紀錄表、受│├───────┤│表││被害人果真接到顯示││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陳君和共同犯詐││二││號碼為+0000000000││聯單(雲檢99偵字││欺取財罪,處有││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來││1831號卷㈠第257││期徒刑貳月,如││號││電,假冒台新銀行客││頁、第260頁)。││易科罰金,以新││九││服人員,佯稱因被害││⒊葉進明之日盛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㈠││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壹日。││〉││方式有誤,須至提款││及歷史交易明細各││││││機前核對身份云云,││1份(雲檢99偵字││││││致被害人蔡榮總不知││1831號卷㈠第254││││││有詐而陷於錯誤,依││頁至256頁)││││││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6,989元、29,989││││││││元,共計36,978元至││││││││葉進明設立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01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16│蔡│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7日│⒈證人蔡世傑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世│11月17日18時許,撥│、3,333元、│11月18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傑│打電話予被害人蔡世│8,686元、日│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貳月,如││起││傑,假冒為中國信託│盛國際商業銀│1831號卷㈠第262│號│易科罰金,以新││訴││銀行業務員,佯稱因│行苓雅分行帳│至263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被害人先前於PCHOME│戶│⒉蔡世傑之反詐騙諮││壹日。││附││網路購物付款時,交││詢專線紀錄表(雲│├───────┤│表││易失敗造成信用卡重││檢99偵字1831號卷││陳君和共同犯詐││二││複扣款,須至提款機││㈠第261頁)。││欺取財罪,處有││編││前操作退還款項云云││⒊葉進明之日盛國際││期徒刑貳月,如││號││,致被害人蔡世傑不││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易科罰金,以新││九││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及歷史交易明細各││臺幣壹仟元折算││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1份(雲檢99偵││壹日。││〉││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字1831號卷㈠第││││││於同日22時6分、23││254頁至256頁)││││││時21分,匯款3,333││。││││││元、8,686元,共計││││││││12,019元至葉進明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17│黃│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9日│⒈證人黃美茹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美│11月19日13時13分許│、100,000元│11月19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未遂罪,││即│茹│,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合作金庫商│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處有期徒刑貳月││起││黃美茹,假冒為桃園│業銀行赤崁分│1831號卷㈠第273│號│,如易科罰金,││訴││地方法院檢察官,佯│行帳戶│至27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書││稱被害人因資料遭盜││⒉黃美茹之反詐騙諮││折算壹日。││附││用而涉嫌洗錢案,會││詢專線紀錄表(雲│├───────┤│表││在電話中製作筆錄,││檢99偵字1831號卷││陳君和共同犯詐││二││後詐欺集團再行撥打││㈠第272頁)。││欺取財未遂罪,││編││予被害人,假冒為台││⒊盧建志之合作金庫││處有期徒刑貳月││號││北行政執行處,謊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如易科罰金,││十││為釐清案情,須至超││及交易明細表各1││以新臺幣壹仟元││〉││商領錢匯至指定帳戶││份(雲檢99偵字18││折算壹日。││││,隔天就會將款項再││31號卷㈠第266頁││││││自動匯回云云,致被││至271頁)。││││││害人黃美茹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00,00││││││││0元至被告盧建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美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而未遂。│││││├─┼─┼─────────┼──────┼─────────┼────┼───────┤│18│鄭│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12月17│⒈證人鄭如玲於98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如│12月17日9時10分許│日、400,000│12月18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元、星展商業│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陸月,如││起││鄭如玲,假冒為警員│銀行高雄分行│1831號卷㈡第210│號│易科罰金,以新││訴││並佯稱有被害人之新│帳戶│至21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竹地院傳票1張,須│⑵98年12月17│⒉鄭如玲之反詐騙案││壹日。││附││淨空帳戶內所有的錢│日、400,000│件紀錄表、受理刑│├───────┤│表││,存入指定之帳戶內│元、兆豐銀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君和共同犯詐││二││,以利檢警調查云云│中壢分行分行│各1份(雲檢99偵││欺取財罪,處有││編││,致被害人鄭如玲不│帳戶│字1831號卷㈡第20││期徒刑陸月,如││號││知有詐而陷於錯誤,│⑶98年12月17│9頁、第212頁)││易科罰金,以新││十││於當日共匯款4筆,│日、396,000│。││臺幣壹仟元折算││二││於該日12時許將400,│元、大眾銀行│⒊偽造之個人資料外││壹日。││㈡││000元存入 張斐祺 之│彰化分行帳戶│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⑷98年12月17│、臺灣新竹地方法││││││號00000000000000號│日、426,000│院檢察總署執行公││││││帳戶;該日13時許,│元、新光銀行│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將396,000元匯入許│大里分行帳戶│各1份(雲檢99偵││││││ 沛溱 之大眾銀行彰化││字1831號卷㈡第21││││││分行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僅起│3頁至第214頁)││││││57519號帳戶;該日│訴編號⑴;其│。││││││14時50分許,將426│他部分未起訴│⒋冒用林彤恩名義所││││││,000元存入 楊曹源 之│,然應為起訴│申設之星展商業銀││││││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效力所及】│行開戶資料及往來││││││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號帳戶;該日15時16││雲檢99偵字675號││││││分許,匯款400,000││卷第320頁至326││││││元至另案被告鄭以徽││頁)。││││││冒用林彤恩名義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29585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19│蘇│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99年1月14日│⒈證人蘇昱蓁於99年│雲林地檢│姜和順共同犯詐││〈│昱│1月14日11時58分許│、261,000元│1月15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即│蓁│,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合作金庫商│錄(雲檢99偵字第│字第1831│期徒刑肆月,如││起││蘇昱蓁,假冒為書記│業銀行鼓山分│1831號卷㈡第216│號│易科罰金,以新││訴││官及警員,佯稱被害│行帳戶│至21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書││人帳戶已被監控,為││⒉蘇昱蓁之反詐騙諮││壹日。││附││何未前往開庭,須將││詢專線紀錄表、受│├───────┤│表││存款提出,存入指定││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陳君和共同犯詐││二││之帳戶內,以利檢警││聯單各1份(雲檢││欺取財罪,處有││編││調查云云,致被害人││99偵字1831號卷㈡││期徒刑肆月,如││號││蘇昱蓁不知有詐而陷││第215頁、第218││易科罰金,以新││十││於錯誤,於同日15時││頁)。││臺幣壹仟元折算││三││2分,匯款261,000││⒊冒用胡純鳳名義所││壹日。││㈡││元至另案被告何思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冒用胡純鳳名義申設││業銀行鼓山分行9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年1月28日合金鼓││││││鼓山分行帳號006346││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號函暨其開戶資料││││││,且旋遭提領一空。││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6頁)。│││└─┴─┴─────────┴──────┴─────────┴────┴───────┘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被│被│申辦│帳號│申辦│證據│偽造之物│所犯罪名及處罰││││害│地點││時間│││││號│告│人│││││││├─┼─┼─┼──┼───┼──┼────────┼──────┼───────┤│1│鄭│林│高雄│星展銀│98年│⑴99年1月20日│⑴偽造之「林│姜和順幫助犯行│││以│彤│市三│行高雄│11月│(99)星展高發│彤恩」印章│使偽造私文書罪│││徽│恩│民區│分行(│27日│字第3號函暨所│1枚│,處有期徒刑叁│││││九如│起訴書││附開戶申請書、│⑵偽造之「林│月,如易科罰金│││││二路│誤載為││帳戶相關服務申│彤恩」國民│,以新臺幣壹仟│││││599│鼓山分││請書、偽造之國│身分證1張│元折算壹日。│││││號│行】81││民身分證影本、│⑶變造之「林│││││││0-0040││變造之健保卡影│彤恩」全民├───────┤│││││043295││本(本院卷㈢第│健康保險卡│陳君和幫助犯行││││││85號││20頁至29頁)。│1張│使偽造私文書罪│││││││││⑷開戶申請書│,處有期徒刑叁│││││││││上「林彤恩│月,如易科罰金│││││││││」署押1枚│,以新臺幣壹仟│││││││││⑸帳戶相關服│元折算壹日。│││││││││務申請書書││││││││││上「林彤恩││││││││││」署押1枚││││││││││、印文2枚││├─┼─┼─┼──┼───┼──┼────────┼──────┤││2│何│胡│高雄│合作金│98年│⑴被害人胡純鳳之│⑴偽造之「胡││││思│純│市鼓│庫商業│12月│指訴(本院卷㈢│純鳳」印章││││葦│鳳│山區│銀行鼓│15日│第20頁至29頁)│1枚││││││中華│山分行│(起│。│⑵偽造之「胡││││││一路│006-34│訴書│⑵99年1月28日合│純鳳」國民││││││352│658721│附表│金鼓山字第0990│身分證1張││││││號│31802│誤載│000441號函暨所│⑶變造之「胡│││││││號│為98│附金融卡全部資│純鳳」全民││││││││年12│料查詢單、客戶│健康保險卡││││││││月7│當月份交易資料│1張││││││││日)│查詢單、存款印│⑷存款印鑑卡│││││││││鑑卡、偽造之國│「胡純鳳」署│││││││││民身分證影本(│押1枚、印│││││││││本院卷㈢第32頁│文2枚│││││││││至36頁)。│││└─┴─┴─┴──┴───┴──┴────────┴──────┴───────┘附表五:
┌─┬─┬─────────┬──────┬─────────┬────┬───────┐│編│被│詐欺時間及手段│付款日、詐得│證據名稱及其頁數│偵查案號│所犯罪名及處罰││號│害││金額(新臺幣││││││人││)及匯款帳戶││││├─┼─┼─────────┼──────┼─────────┼────┼───────┤│1│黃│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9日│⒈證人黃美茹於98年│雲林地檢│盧建志幫助犯詐│││美│11月19日13時13分許│、100,000元│11月19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茹│,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合庫銀行赤│錄(雲檢99偵字18│字第1831│期徒刑叁月,如││││黃美茹,假冒為桃園│崁分行帳戶│31號卷㈠第273至││易科罰金,以新││││地方法院檢察官,佯││27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稱被害人因而資料遭││⒉黃美茹之反詐騙諮││壹日。││││盜用而涉嫌洗錢案,││詢專線紀錄表(雲││││││會在電話中製作筆錄││檢99偵字1831號卷││││││,後詐欺集團北行政││㈠第272頁)。││││││執行處,謊稱為釐清││⒊盧建志之合作金庫││││││案情,須至超商領錢││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匯至指定帳戶,隔天││及交易明細表各1││││││就會將款項再自動匯││份(雲檢99偵字18││││││回云云,致被害人黃││31號卷㈠第266頁││││││美茹不知有詐而陷於││至第271頁)。││││││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00,000元││││││││至被告盧建志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50343號帳戶內戶內││││││││。嗣黃美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而未遂。│││││├─┼─┼─────────┼──────┼─────────┼────┤││2│蘇│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8日│⒈證人蘇文妮於98年│臺南地檢││││文│11月18日13時13分許│、29,983元、│11月18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妮│,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華南銀行永康│錄(永康分局卷第│字第1782│││││蘇文妮,訛稱其先前│分行帳戶│18至19頁)。│號、第24│││││網路購物,因誤設為││⒉證人蘇文妮內政部│03號│││││分期付款,為避免連││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續扣款12期,要將分││線紀錄表及受理刑││││││期付款之方式取消,││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永康分局卷第21││││││更改云云,致被害人││頁、第26頁)。││││││蘇文妮不知有詐而陷││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機交易明細1紙(││││││19時28分許,至自動││永康分局卷第24頁││││││櫃員機,以ATM匯款││)。││││││之方式,匯入29,983││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元至被告盧建志申設││分行99年5月25日││││││之華南業銀行永康分││華永康存字第9901││││││行帳號000000000000││31號函(核交字62││││││號帳戶內,且旋遭提││2號卷第30至31頁││││││領一空。││)。│││├─┼─┼─────────┼──────┼─────────┼────┤││3│謝│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8日│⒈證人謝宗儒於98年│臺南地檢││││宗│11月18日17時30分許│、29,987元、│11月18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儒│,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0,000元、1,│錄(永康分局卷第│字第1782│││││謝宗儒,詐稱因先前│000元、華南│29至30頁)。│號、第24│││││購物時,因誤設為分│銀行永康分行│⒉證人謝宗儒內政部│03號│││││期付款,為避免連續│帳戶│警政反詐騙諮詢專││││││扣款12期,要將分期││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付款之方式取消,要││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至提款機查詢操作││(永康分局卷第32││││││云云,致被害人謝宗││頁、第36頁)。││││││儒不知有詐而陷於錯││⒊華南銀行、郵局之││││││誤,遂於同日19時5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分、20時15分、17分││細3紙(永康分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卷第34頁)。││││││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⒋華南銀行帳號622-││││││,分別匯款29,987元││00-000000-0號交││││││、10,000元、1,000││易往來明細表(永││││││元至被告盧建志申設││康分局卷第53頁)││││││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⒌華南商業銀行永康││││││一空。││分行99年5月25日││││││││華永康存字第9901││││││││31號函(核交字62││││││││2號卷第30至31頁││││││││)。│││├─┼─┼─────────┼──────┼─────────┼────┤││4│辛│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8日│⒈證人辛意涵於98年│臺南地檢││││意│11月18日21時30分許│、51,000元、│11月19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涵│,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彰化銀行永康│錄(永康分局卷第│字第1782│││││ 蔡世華 ,詐稱網路購│分行帳戶│39至40頁)。│號、第24│││││物因扣款出現問題,││⒉證人辛意涵內政部│03號│││││會造成每個月均扣款││警政反詐騙諮詢專││││││云云,致被害人辛意││線紀錄表及受理刑││││││涵不知有詐而陷於錯││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誤,而於同日依該詐││(永康分局卷第41││││││騙集團指示至臺南市││頁、第45頁)。││││││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自││⒊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動櫃員機提領51,000││員機交易明細1紙││││││元存款至被告盧建志││(永康分局卷第44││││││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頁)。││││││帳號00000000000000││⒋彰化銀行帳號6242││││││號帳戶帳戶內,且││0000000000號交易││││││旋遭提領一空。││往來明細表(永康││││││││分局卷第64頁)。││││││││⒌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5月26日││││││││彰永康字第1337號││││││││函(核交字622號││││││││卷第32頁)。│││├─┼─┼─────────┼──────┼─────────┼────┤││5│邱│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3月18日│⒈證人邱姿雅於98年│臺南地檢││││姿│11月18日晚上19時9│、29,000元、│11月18日之警詢筆│99年度偵││││雅│分許,撥打電話予被│30,000元、30│錄(南市二分局卷│字第1782│││││害人邱姿雅,詐稱因│,000元、11,│第3至4頁)。│號、第24│││││其所有之帳戶資不正│000元、7,000│⒉邱姿雅之內政部警│03號│││││確,須作整合云云,│元、中國信託│政署反詐騙諮專線││││││致被害人 邱資雅 不知│銀行台南分行│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帳戶│案件報案三聯單(││││││於同日20時29分、31││南市二分局卷第10││││││分、33分、35分、37││頁、第15頁)。││││││分,依詐欺集團成員││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機,分別匯款29,000││5紙(南市二分局││││││元、30,000元、30,││卷第14頁)。││││││000元、11,000元、││⒋中國信託帳號0104││││││7,000元至盧建志之││00-000000-0號交││││││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易往來明細表(南││││││行帳號000000000000││市二分局卷第16頁││││││6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6498號函(核交字││││││││622號卷第33頁)││││││││。│││└─┴─┴─────────┴──────┴─────────┴────┴───────┘附表六:詐騙集團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戶名│├──┼────────────┼───────┼─────────────┤│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許智嘉│├──┼────────────┼───────┼─────────────┤│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 葉明進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0│盧建志│└──┴────────────┴───────┴─────────────┘
附表七:詐騙集團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戶名│├──┼────────────┼───────┼─────────────┤│1│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鄧聖峯(由該集團內不詳年籍│││││之人,冒用鄧聖峯名義開立)│├──┼────────────┼───────┼─────────────┤│2│陽信商業銀行林柵分行│00000000000│何嘉豪(由案外人蔡吉銘,冒│││││用何嘉豪名義開立)│├──┼────────────┼───────┼─────────────┤│3│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蘇佳弘│├──┼────────────┼───────┼─────────────┤│4│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蘇佳弘│└──┴────────────┴───────┴─────────────┘附表八:詐騙集團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戶名│├──┼────────────┼───────┼─────────────┤│1│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林金億│├──┼────────────┼───────┼─────────────┤│2│第一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陳俞志│├──┼────────────┼───────┼─────────────┤│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陳俞志│└──┴────────────┴───────┴─────────────┘附表九:(關於另案被告蘇畇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被告林景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時間│A│發│B│譯文內容│出處│││││話││││├──┼───┼─────┼─┼─────┼────────────┼──────┤│1│981013│0000000000│入│0000000000│簡訊:黃熙林、64、04、28│偵字第1831號│││110055││││,Z000000000富邦銀│卷㈠第9頁│││││││行前鎮分行00000000││││││││1840││├──┼───┼─────┼─┼─────┼────────────┼──────┤│2│981013│0000000000│入│0000000000│簡訊:陳忠和、66、09、17│偵字第1831號│││110733││││,Z000000000華南銀│卷㈠第9頁│││││││行仁武分行00000000││││││││5611││├──┼───┼─────┼─┼─────┼────────────┼──────┤│3│981028│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鄭清安、Z000000000│偵字第1831號│││104811││││、50、06、10、第一│卷㈠第10頁│││││││銀行(佳里分行)62││││││││000000000││├──┼───┼─────┼─┼─────┼────────────┼──────┤│4│981029│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龔百陽、Z000000000│偵字第1831號│││083517││││、53、07、25、第一│卷㈠第10頁│││││││銀行(金城分行)60││││││││000000000││└──┴───┴─────┴─┴─────┴────────────┴──────┘附表十:(關於被告姜和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時間│A│發│B│譯文內容│出處│││││話││││├──┼───┼─────┼─┼─────┼────────────┼──────┤│1│981105│0000000000│入│0000000000│A:陽信銀行木柵分行,01│偵字第675號│││141703││││0000000000,何嘉豪。│卷第35頁│├──┼───┼─────┼─┼─────┼────────────┼──────┤│2│981105│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陽信000000000000。│偵字第675號│││190535│││710│(即鄧聖峯之帳戶)│卷第36頁│├──┼───┼─────┼─┼─────┼────────────┼──────┤│3│981105│0000000000│出│0000000000│A:英俊的,我有叫他們跟│偵字第675號│││190725││││你講。│卷第36頁│││││││B:好,他們說LIVE是什麼││││││││東西?││││││││A:面交的,我有報一個給││││││││他們了。(即徐悠襦帳││││││││戶)││├──┼───┼─────┼─┼─────┼────────────┼──────┤│4│981107│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第一銀行帳號313-50│偵字第675號│││133617│││710│3-613-18。(即溫國│卷第36頁│││││││賜之帳戶)││├──┼───┼─────┼─┼─────┼────────────┼──────┤│5│981107│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陽信帳號0000-0000-│偵字第675號│││183736│││710│4785。(即何嘉豪│卷第37頁│││││││之帳戶)││├──┼───┼─────┼─┼─────┼────────────┼──────┤│6│981111│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臺北富邦0000000000│偵字第675號│││180137││││46。(即許智嘉帳戶│卷第40頁│││││││)││├──┼───┼─────┼─┼─────┼────────────┼──────┤│7│981113│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彰化0000-0000-0000│偵字第675號│││165401│││710│-00慶豐0000-0000-│卷第40頁│││││││6825-00。(即蘇佳││││││││弘帳戶)││├──┼───┼─────┼─┼─────┼────────────┼──────┤│8│981114│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日盛0000-0000-0000│偵字第675號│││195643│││710│-01。(即葉進明帳│卷第40頁│││││││戶)││└──┴───┴─────┴─┴─────┴────────────┴──────┘附表十一:(關於共犯陳光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編號│時間│A│發│B│譯文內容│出處│││││話││││├──┼───┼─────┼─┼─────┼────────────┼──────┤│1│981105│0000000000│入│0000000000│簡訊: 陳愈志 、第一銀行善│偵字第675號│││093913││││化分行00000000000│卷第58頁│││││││;華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2│981105│0000000000│出│0000000000│A:身分證的名字叫 徐優茹 │偵字第675號│││183033││││。│卷第52頁│││││││B:她說她還沒換名字,同││││││││一個人。││││││││A:好││├──┼───┼─────┼─┼─────┼────────────┼──────┤│2│981109│0000000000│入│0000000000│簡訊: 林金意 、萬泰中正分│偵字第675號│││125240││││行000000000000│卷第60頁│└──┴───┴─────┴─┴─────┴────────────┴──────┘附表十二:(關於共犯綽號「大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編號│時間│A│發│B│譯文內容│出處│││││話││││├──┼───┼─────┼─┼─────┼────────────┼──────┤│1│981119│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盧建志,臺南縣永康│偵字第675號│││115708││││市鹽洲里39鄰鹽洲一│卷第171頁│││││││街47號4樓之2,66││││││││、10、31、R0000000││││││││01,合庫赤崁分行││││││││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