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寶深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更正為「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原處分案號顯係誤載,而此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爰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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