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少承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強暴,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員警成立調解,經員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被告林少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承因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碧酒店」發生消費糾紛,竟於民國107年4月6日3時15分許,率領 陳俊銘 、 鄧可強 、 李家甫 、 蔡一中 、 蔡宇翔 、 蔣尚圃 (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棍棒至上開酒店,並砸毀上開酒店1樓之泊車台,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陳冠學 在附近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聽聞上開聲響後,前往查看而發現上情,並上前欲攔查,林少承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冠學到場,便趕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警員陳冠學則趕至上開小客車前方舉手示意被告停車,林少承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駕車衝撞警員陳冠學,警員陳冠學欲阻止林少承離去,便以警棍敲破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車窗破碎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陳冠學之右手,造成陳冠學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其翻拍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