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81號被告周書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立於民國107年2月3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吉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吉安街1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林芯瀅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在上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林芯瀅步行至對向時,即遭周書立之上開車輛擦撞,林芯瀅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嗣周書立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芯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揭機車擦撞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瀅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騎乘之車輛擦撞,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被告於上開時、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擦撞告訴人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及││││車損照片9張││││││├──┼───────────┼────────────┤│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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