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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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麗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蔣麗蓮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1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麗蓮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5頁,本院卷第178頁、第185頁),且被告於107年2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0555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第59至60頁);又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4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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