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5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玖柒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羿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持有之。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網咖廁所內,自上述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其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辛亥路口,經警攔查並經陳羿竹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35.4450公克,淨重34.6530公克,純質淨重34.6183公克,驗餘淨重34.5973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羿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
5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至56第頁、第81頁),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141頁、第145頁),且被告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35.4450公克,淨重
34.6530公克,純質淨重34.6183公克,驗餘淨重34.597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74024號、第0000000Q號)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3至31頁、第3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上開毒品後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前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34.597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