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21號被告李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WODEN」餐酒館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擔任店員 徐甯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甯放置於該櫃檯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32G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離去。嗣徐甯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德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供述│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鬧店員,才把手機放在褲││││子口袋,伊開始聊天,店員││││說手機不見了,伊喝醉了忘││││記手機放在褲子口袋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徐甯之指證│1.證明上開手機失竊之事實││││。2.證明查獲被告犯行之││││過程。│├──┼───────────┼────────────┤│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告訴│││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人失竊手機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