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鄭智鴻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智鴻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58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被告鄭智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寧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應按速限行駛,且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高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路口,並欲駛入和平西路3段南向車道之中間車道,適有 許甘慈 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橫越和平西路3段,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持續前行,鄭智鴻因閃避不及而與許甘慈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許甘慈並受有臉、鼻多處撕裂傷併瘀腫,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頭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膝挫傷約3.0x3.0cm、右鼻孔出血及鼻骨骨折等等傷害。
二、案經許甘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鴻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甘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許甘慈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圖、交通事故補充│置、被告鄭智鴻暨告訴人車│││資料表、交通事故│損情形及肇事原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平院區)107年7月│事實。│││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