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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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叁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女友 田雅雯 施用。嗣於103年5月3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環區西路口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禁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必須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又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購得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田雅雯施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竟無償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然斟酌其轉讓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21公克,驗餘毛重0.53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792號卷第52、56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所有轉讓後賸餘之毒品,此據其供述在卷,應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違禁物之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剝離殆盡,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包裝袋部分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識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業據被告及田雅雯陳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自己吸食使用,玻璃球吸食器3個則為田雅雯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見毒偵字第1792號卷第9、19頁),故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非被告所有,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