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即被選定人甲○○被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府法訴字第19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如附表所示13人,乃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選定原告為其等全體起訴,並提出選定當事人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為證,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祭祀公業劉 華生 劉達峰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劉信男 於民國73年12月21日辦理申報,經被告依據行為時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審查,並依第4點、第5點、第6點公告、備查及發予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信男另於8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第1屆理監事名單備查,並經被告審核後予以備查。後原告與附表所列選定人(下稱原告等14人)於96年12月3日檢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增列派下員,被告依前揭要點第9點准予增列,並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原告等14人於97年10月13日另以申請書檢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撤銷,作成「祭祀公業 劉華生 」及「祭祀公業劉達峰」2個祭祀公業之處分,並責成各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於重新訂立規約及選任新管理人後准予備查。經被告以97年10月14日美鎮民字第0970012192號函復:「請由貴嘗管理人依規約召集開會,並將決議作成紀錄後送被告備查」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華生生有劉達峰、 劉達崙 等6子,該6子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劉華生,原告等14人為劉達崙一房之派下子孫。
嗣劉達峰一房之部分派下子孫劉信男等人,為求不法排除原告等14人對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竟於73年12月21日以「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之名稱向被告申報,並獲被告准予備查。劉信男等人並於8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第1屆理監事名單備查,對此原告雖有提出異議,然被告仍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等14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原告等14人對於祭祀公業劉華生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終獲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等14人對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亦據此發給原告等14人「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嘗派下全員證明書」。故因原告等14人未參與前述劉達峰一房之部分派下子孫劉信男等人申報祭祀公業名稱及申請理監事名單之行為,其等行為已欠缺正當性,且因劉華生與劉達峰為父子關係,各自有祭祀公業土地37筆及15筆,而劉達峰與劉達崙為同胞兄弟,則原告原備查之祭祀公業名稱除顯對原告等14人不利外,亦違反內政部60年4月21日臺內民字第412569號及68年5月7日臺(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之意旨。並祭祀公業劉達峰名下15筆土地,依繼承法或祭祀公業相關法令,劉達崙派下子孫並無享有該15筆土地之派下權,故如被告原備查名稱即「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嘗」名義仍予以維持,豈非徒增糾紛。
(二)被告備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財產清冊,其名稱各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並非「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可見被告原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名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既是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衡酌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應有理由。又本件爭執屬公法領域,自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且祭祀公業既為公同共有性質,其每一派下員均享有同一之派下權,原告訴請將非適法之系爭祭祀公業名稱予以更名,無涉私權糾紛,何來引起其他眾多派下員不服或影響派下員權益之有?另因系爭祭祀公業,仍被訴外人操控,原告等14人對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雖獲勝訴判決而確定存在,事實上仍無從參與該祭祀公業,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三)原告等14人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定原告等14人對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存在後,曾於96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7日先後2次與劉達峰派下之執事 劉庚龍 (系爭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 劉志賢 、 劉新治 、 劉秀喜 、 劉達通 、 劉秋雄 等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更名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嘗」暨修正規約及選任該嘗更名後之第1屆理事會議一致通過後,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祭祀公業劉華生 嘗華生 字第96001號簡便行文表檢附「祭祀公業劉華生公嘗管理暨組織規約」及「華生公第1屆理監事名單一覽表」向被告申報備查,惟遭被告否准,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法官諭示程序不合而撤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原備查之「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嘗」名稱,作成更名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2祭祀公業,並應於派員列席責成各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管理人及重新訂立規約後,將其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僅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請求被告變更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存在」,並不及於訴訟標的以外之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間之法律關係,「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僅於判決理由中敘及,故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是原告請求將原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撤銷,作成「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等2個祭祀公業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僅憑原告等14人之請求即逕將原祭祀公業名稱更正,勢必影響其他派下員之權益。
(二)原告等14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稱有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原告等14人可依同條例第15條及第14條第3項等相關程序辦理規約及祭祀公業變更及備查,亦得逕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故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請其依規約召集開會,並將決議作成紀錄送被告備查,並無違誤。另祭祀公業是否召開大會,係屬私權性質,被告並無權力令其召開大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10月14日美鎮民字第0970012192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可按,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等14人已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員,且劉華生與劉達峰為父子關係,並各有登記於祭祀公業劉華生與祭祀公業劉達峰名下之土地,故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欠缺合法性,被告應准予更名。又被告原備查系爭祭祀公業名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6條第1項應准原告所為更名申請。另原告等14人事實上無從參與該祭祀公業,故有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必要云云,資為爭議。爰分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項及第49條定有明文。
可知,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規約之應記載事項,故祭祀公業名稱之變更,屬規約之變更,應循上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至於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不動產有誤列情事,則屬依同條例第49條所規範更正不動產清冊範圍,亦與祭祀公業之名稱應否更正無涉。
(二)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定有明文,惟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是行政機關雖未依人民主張而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因此而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亦有明文。惟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若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過程中發生之錯誤,如事實認定或法令適用有違誤,即非屬可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固有關於違法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然此本條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由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之謂。
(三)經查:
1、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係於73年12月21日辦理申報,並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備查及發予派下全員證明書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申報書及被告74年5月24日民字第13771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堪予認定。而由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之申報書、規約及被告函文,足知系爭祭祀公業於申報當時即是以「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之名稱辦理申報,被告亦是以該名稱進行相關之程序,並進而為備查之決定,故被告以「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之名稱備查系爭祭祀公業,自無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且「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為1個祭祀公業,原告主張將之更名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實質上已成為2祭祀公業,因祭祀公業之個數增加,實質上已涉及新的祭祀公業申報問題,已非不影響原行政處分所形成權利義務關係之更正範圍。至原告雖援引內政部68年5月7日臺(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等語,並提出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有違反上述內政部函釋之違法情事云云。惟被告原備查系爭祭祀公業,縱如原告主張有違反內政部函釋之違法情事,亦屬其是否適用法令錯誤,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屬「更正」範圍情事。故原告為更名之申請,自無可採。又原告本件申請若如其主張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則被告否准原告更名之申請即含有拒絕自為撤銷之意旨,而依上開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申請既僅是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被告拒絕自為撤銷職權之發動,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故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准更名之申請云云,亦無可採。
2、又查: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規約之應記載事項,故祭祀公業名稱之變更,應循上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至於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不動產有誤列情事,亦屬依同條例第49條所規範更正不動產清冊範圍,核與祭祀公業之名稱應否更正無涉。故原告以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為「祭祀公業劉華生」或「祭祀公業劉達峰」,故被告應准將「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名稱,更名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2祭祀公業云云,自乏依據,而無可採。另行政程序法第116條所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所轉換之行政處分須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形式上雖為更名之主張,然依其主張之結果,係將1個祭祀公業變成2個祭祀公業,自非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行政處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不合。故原告據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為其請求之依據,亦無足取。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確定判決,僅是確認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員,並無關於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應予更名之諭知,原告自無從據之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原告另主張之內政部60年4月21日臺內民字第412569號函,已經停止適用,故原告再予援引已有未洽。況該函乃關於同一派下子孫,先後設置名稱不相同之數祭祀公業,准其合併公告之釋示,亦與本件是否屬「更名」之爭議無涉,故原告據以主張,亦無可採。
(四)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第3項)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述規定,可知派下員大會係由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所組成,每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且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亦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又綜觀祭祀公業條例,並無主管機關得責成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目的則是為議決祭祀公業本身之事項,並無公益之目的存在,是性質上亦不應認主管機關有介入命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職權。故原告另訴請被告派員列席責成各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管理人及重新訂立規約後,將其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之行政處分,實乏依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將原備查之「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嘗」名稱,作成更名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2祭祀公業,並應於派員列席責成各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管理人及重新訂立規約後,將其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自無再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表:
┌──┬───┬────────────────────┐│編號│選定人│住址│├──┼───┼────────────────────┤│1│ 劉見德 │高雄縣○○鎮○○路○段○○○號│├──┼───┼────────────────────┤│2│ 劉富龍 │高雄縣○○鎮○○路○○號│├──┼───┼────────────────────┤│3│ 劉洪賢 │高雄縣○○鎮○○路○段○○○號│├──┼───┼────────────────────┤│4│ 劉進良 │臺南縣永康市○○路○○○號│├──┼───┼────────────────────┤│5│ 劉進峰 │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6│ 劉進能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5樓之10│├──┼───┼────────────────────┤│7│ 劉文能 │高雄縣○○鄉○○村巷○路6之4號│├──┼───┼────────────────────┤│8│ 劉順能 │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佛光巷25號│├──┼───┼────────────────────┤│9│ 劉紹能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巷21之2號6樓│├──┼───┼────────────────────┤│10│ 劉和榮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11│ 劉和源 │臺北市○○區○○路1段283之1號5樓│├──┼───┼────────────────────┤│12│ 劉進文 │高雄縣○○鎮○○路○段○號│├──┼───┼────────────────────┤│13│ 劉志和 │高雄縣○○鎮○○路○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