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6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笫5640號、94年
度聲字第3633號、95年度聲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曾以新台幣6萬元現金及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798號、95年度存字第6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