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9月初某日某時,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內,將其在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黃俊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物品旋即由黃俊銘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賣予詐騙集團手中。嗣於
93年9月22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3年9月22日20時40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內之存款9萬9,999元轉入玉山帳戶,嗣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紙(見偵卷第14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俊銘,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他說要介紹我到他任職的地方工作,需要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所以我才把我的開設的玉山銀行帳戶拿給他,我不知道他會做何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受騙匯款9萬9,999元至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紙(見偵卷第14頁)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並於原審中聲請傳訊證人黃俊銘為
證,而證人黃俊銘於原審固證稱:「93年9月間,因當時我有從事冷氣的配裝修理,而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有在注意被告有無工作,我就問被告是否願意到我工作的地點一起工作,被告將其所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並告訴我密碼,本來是要幫他找工作用的,後來因為經濟困難,在拿到被告的帳戶後的3、4天,我就將該帳戶以1,
500元的代價賣掉了。」;另於原審簡易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拿玉山銀行帳戶說是要薪資轉帳之用,我沒有向被告說我會把他的帳戶拿去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41頁、簡字卷第24頁)。然查,實際上被告從未曾因證人黃俊銘之故而有工作。換言之,被告於向玉山銀行申請系爭帳戶時,根本尚無任何工作,則被告在未談妥工作之前,即辦理帳戶以供薪資轉帳,豈不荒繆哉!再者,薪資轉帳只需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根本不需要整本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必要;而此等常識,以被告當時之年紀及教育程度,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證人黃俊銘所言,均嚴重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末查,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
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而取得他人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詐財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詐財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㈣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予黃俊銘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持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不法犯罪集團,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再自該帳戶將被害人款項轉出得逞,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為詳查,竟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容有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瞭解事情之嚴重性,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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