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6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3日以89年度上訴字33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丙○○與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景福銀樓」後,丙○○即留在車上等候,推由乙○○一人下車進入該銀樓,並向店主戊○○佯稱欲購買金手鍊,俟戊○○取出展示櫃內之金手鍊1條交予乙○○選定,乙○○即持該金手鍊朝店門外走去,同時亦向丙○○表示要信用卡,佯裝欲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付款,而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揭手鍊1條後,快速跑向丙○○,兩人再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年月日11時許兩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金進興銀樓」,並由乙○○一人持該金手鍊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
嗣警員據報經調閱「景福銀樓」監視系統,而循線於同年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愛旅館」507室查獲丙○○、乙○○。二人經警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
㈡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涵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5日10時許,由丙○○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未據起訴,詳如後述)搭載綽號「小涵」之人至桃園縣○○鄉○○路○○號「金瑞發銀樓」,兩人隨即下車,一同進入該銀樓,並由丙○○向店主丁○○佯稱欲購買金戒指,俟丁○○取出展示櫃內之金戒指1只交予丙○○挑選,丙○○即趁丁○○忙於招呼店內其他客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揭金戒指1只,並大喊「快走」後,兩人隨即往店外逃逸。嗣於同年月日12時許,丙○○再與乙○○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惠民當鋪」,並由乙○○一人持該金戒指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人員,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5年1月7日23時許,丙○○一人在桃園縣○○鎮○○街「歡之林」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搶奪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分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戊○○、 張金木 、 陳國璋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變賣紀錄資料1份、VCD翻拍照片2張、當票及典當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或綽號「小涵」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搶奪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另於
94年12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光前街口,竊取被害人 連浚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認被告亦涉犯有連續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雖坦認有竊取前揭機車之行為,且陳稱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目的,是供搶奪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本院
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係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綽號「小涵」人,一同至桃園縣○○鄉○○路○○號「金瑞發銀樓」,兩人下車,進入該店內,共同搶奪金戒指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依此情觀之,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為,與前揭有罪認定之搶奪罪間,充其量僅係屬動機問題而已,亦即,該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是移送併案審理竊盜罪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為之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和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