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因
原告減縮聲明,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聲明部分外)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新台幣壹佰零伍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4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F69-880」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往台中
市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3段與新明街口處,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適由訴外人 陳連吉 駕駛其所有
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8558-SB」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中山路3段由台中市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方向行經該
路口而左轉新明街,致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之車前護板與訴外
人陳連吉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
2,76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2,673元、零件費用為160,094元
,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相關費用如上),因訴外
人陳連吉駕駛系爭車輛對上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故被告應
負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54,830
元(000000×0.3=5483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0元(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訴外人陳連吉為轉彎車,應讓被
告先行,且被告已通過路口3/4,足見陳連吉基於搶快之心
態,未行駛至路口中央等待指揮即轉彎,故本件過失責任在
陳連吉,又事故發生路段正在施工中,被告行經該路段,遵
照施工單位人員指揮而行駛,卻與突然轉進路口之陳連吉發
生車,施工單位亦有疏失。縱認被告與有過失,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亦需計算折舊,此外,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
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6,000元(
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8,000元),另請求慰撫金30,000元,
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在於台中縣太平市○○路○
段與新明街交岔路口內之「第四象限」內,交岔路口週圍
之舊大樓外牆正在施工,現場有擺設交通錐、活動式紐澤
西護欄等封占道路約一半寬度,又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位
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車
前護板)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臺中縣警
察局太平分局查明,有該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施工單位指派於該路口指揮交通之
人員曾攔停被告之機車,但被告仍強行從旁邊通過等情,
已經證人 賴宗顯 於本件肇事之初在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
陳明 在案,有警局檢送之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且縱認為上述施工單位指派現場指揮交通之
人員,對於「指揮交通」有不夠嫺熟之可能性,而有未確
認一方全部暫停以前即指揮另一方前進或轉彎之情形發生
,惟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被告亦應
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參照兩車碰撞之位
置,以及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警局談話表示「…對向一輛自
小客車(指系爭車輛)臨時突然起步左轉進入我行駛車道
,我煞車閃避不及,車頭與對方碰撞而肇事」等語,有上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機
車進入該肇事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疏失。又訴外人陳連吉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肇事之交
岔路口時,縱有施工單位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惟該指揮
交通人員是否為「有權」指揮人員不明,訴外人陳連吉在
確認對向車輛全部暫停以前,仍不得貿然左轉,且一般而
言,左轉彎車與進入道路施工路段時,訴外人陳連吉駕駛
系爭車輛均應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應注意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參酌兩造碰撞位置以及訴外人陳連
吉疏於肇事後接受警局談話時表示「…我立即剎車閃避不
及…」等語,亦見訴外人陳連吉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
轉時,仍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等疏失。又本件曾依原告之聲請,就肇事原因送
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因該
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仍有諸多不明事項待查而未便遽以鑑
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8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
144號函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不願再送
請覆議,且均表示不願再傳喚施工單位人員及現場指揮交
通人員到庭說明。本院因而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資料,推論
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如上。
(二)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160,094元,而系爭車輛之原發
照日期為95年12月2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7年6月4日,共計1年5月
又15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
用為160,09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82,381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部分22,673元,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05,054元(82381+22673=105054)。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疏失
情節,惟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陳連吉亦有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已詳
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陳連吉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
告負擔10分之3,訴外人陳連吉負擔10分之7為允當,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為31,516元(計算式:105054×0.3=
31516)。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其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另
請求慰撫金3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抵銷,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6紙、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訴外人陳連吉於本件車禍發生既同有過失
而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對於本件車
禍所致被告之傷害及車損亦同時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雙方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屆至,則被告主張就原
告請求之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其得以本件車禍原告對
其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自應准
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告稱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用1,100元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⒉機車修理費用16,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
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查被告所有機車係00年9月29
日領照使用,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修支出修理零件費
用8,000元及工資費用8,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據此,被告所有機車,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所示,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因此,被告所有機車在領照使用後距離肇事時,已逾耐
用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費用為800元【計算式
:8000×(1-9/10)=8000】。另工資部分8,000元,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被告所有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之合理賠償金額為8,800元(8000+800=8800)。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為原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又訴外人陳連吉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10分之7與10分之3
,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受損害為39,900元(計算式:1100
+8800+30000=39900),已如前述,是被告得抵銷金額
應為27,930(39900×0.7=27930),據此,被告以其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7,930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31,516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51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3586)。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58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
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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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2137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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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182767元(工資:22673元,零件:160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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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60094元-160094元×0.369=1010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5月又15天,不足6月,以6月│
│計):│
│101019元-101019元×0.369×6/12=823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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