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
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
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
用。又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
並以每三十五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
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
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日止,尚積
欠本金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利息六百零三元,總計四萬
六千四百六十元未給付,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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