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以其在地上拾獲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RXI─825號輕型機車,乙○○發現後追緝報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父親都親眼目睹被告竊車之情形,所以和父親分別騎乘機車及開車自後追趕被告,扣案之機車鑰匙並非伊所有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係拾獲,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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