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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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五八號),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丰紅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丰紅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設立丰紅公司時,未籌足股款而由甲○○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代表丰紅公司籌備處開設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由該不詳友人向他人借取設立公司所需驗資款三百萬元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存入上開帳戶內,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併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上開驗資款並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悉數提出返還他人。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他案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卷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確實提出不實之驗資證明,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悉數提出,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二年(0九二)北商銀西字第一一四號函檢附關於丰紅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張、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二紙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卷)。此外,復有設立登記申請書、丰紅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丰紅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函、公司執照等附於丰紅公司登記案卷內可資佐證(見同上卷宗)。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0月000日生效,該條項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未變更,惟既將罰金刑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仍屬法律變更;嗣該法條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移列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處斷。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可參;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未籌足資金即設立公司,影響公司財務結構及交易安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六年訴緝字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