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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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夜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原告乙○○,沿台北市○○○路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嗣於該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上方之環河南路快速道路路面前時,疏未注意前方有因爆胎而停放路旁 王永祥 所駕駛車號000-00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已設置五個三角錐故障標誌),貿然前行而撞及前開吊車尾端,使原告乙○○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二頭肌、肌皮神經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重大損失,合計為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後:
(一)醫藥費用: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二)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九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本以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勞動力已完全減損。依台北市政府市政統計週報上載,台灣省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九十年度年營業收入為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三十歲,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六十五歲止,原告因減損勞動力所致損失為九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看護費用:四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共四十天,每天一千元,合計四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重傷害成殘,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起訴書、執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營運概況、市政統計週報、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0號判決。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車搭載原告,並未注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撞及王永祥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二頭肌、肌皮神經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述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關渡醫院、陽明醫院及振興醫院收費收據等共計三十九紙等件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九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主張因傷成殘,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此部分亦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四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共四十天,每天一千元,合計四萬元),此部分核與事理相符,且經被告自認,亦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二頭肌、肌皮神經斷裂之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在痊癒前將不良於行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以及其職業為計程司機及兩造為朋友關係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一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明知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未加以勸阻仍搭乘被告駕駛車輛同行,此為原告所自承,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認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十分之五之責任,故本院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五為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