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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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朕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僅1日或數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12日,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有數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犯之罪非但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攜帶兇器行竊犯行更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惟與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予以適度彌補,但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於處刑時量處受刑人較輕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各自定過應執行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09字第00754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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