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黃柏榮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黃柏榮、 林百勝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本息,伊並就前開債權與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命伊給付林百勝66萬5000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標的價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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