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海明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10各罪之犯罪日期(按: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0年4月3日,附表就此應有誤繕之處),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性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審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後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10月為適當。
㈢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明其小孩剛出生,家中尚有年近70歲,且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請從輕量定等語。但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主張家庭狀況屬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與法益侵害、時間、空間、行為人人格難認有何關連性,亦難單憑此點判斷復歸社會可能性,是依上述量刑要點,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尚難就受刑人家庭狀況再次評價,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