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陳毓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等因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
讓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等。該存證信函經郵局分別以「
丙○○--查無此人」、「乙○○、陳毓佩--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
2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三人住居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復有被告
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丙○○於85年12月31
日已出境國外,另相對人乙○○、陳毓佩均未居住在台北
市○○區○○○路○段○○號5樓處所等情,有丙○○戶籍
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及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5月1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0904800號派員訪查結果之函文
在卷可佐。
2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