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575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57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間邀同被告戊○○、乙○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3,520元
,頭期款88,000元,餘款自87年7月23日起至90年6月13日止
,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2,320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7期(即87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付款,上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691,920元,嗣經原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獲償296,002元,經沖抵
利息10,787元後,仍不足406,705元(296,002元-10,787元
-691,920元),被告應連帶全數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05元,及自90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債權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