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7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協同訴外
人乙○○至原告家中商借原告之殘障手冊以申辦公益彩券經
銷,故原告乃將戶籍地遷至台北市○○○路○段○○○○○號,然
被告未付原告上開租用殘障手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3,000元,計15個月,同時又因原告搬離桃園縣喪失領取老
人三節年慰問金6,000元與生日、重陽節禮金1,800元,總計
52,800元均未償付。而95年9月間被告又知悉經營公益彩卷
有利可圖,但缺少現金,乃央請原告支援,租用台北市○○
路○○號1樓及台北市○○街○段2之1號1樓,由原告出資320,
000元押租金與房東簽約承租經營公益彩券,兩造並簽訂備
忘錄約定上開二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並願支付每月權利金
10,000元與原告,惟至96年9月間被告因聘用大陸妹在外租
屋同居,遭其配偶取走空白支票而拒付原告每月10,000元
權利金,且原告進一步查知,被告未經原告允許竟自行與房
東解約,而將押租金320,000元全數領走,拒絕償還,因認
被告有侵權行為,爰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營公益彩券是兩造間協議,租用二間
房屋經營公益彩券,因被告接洽租屋後因欠現金故向原告借
錢繳付押租金,嗣因無法續營公益彩券,被告乃央求原告出
面處理,詎原告拒不出面,被告只好與房東接洽經依原租約
扣除部分租金後退還押租金,嗣兩造再於96年10月15日就上
開借款支付押租金等所有債務,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
自96年10月15日起分期償還所有欠款,而被告亦按協議書約
定分期償還款項迄今,是本件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兩造間
所有債務因簽立和解契約(即協議書)而終結,是本件原告
再為請求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
。而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經查:
(一)依兩造提出之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每月還伍萬元利息以壹
分計算。如未按時實施任憑處理。自96年10月15日起算。
抽回所持之支票,暫不交換。....等語。次查依被告
提出協議書附表即原告製作簽名之票據統計表上亦明確記
載房屋押租金支票計320,000元。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
協議書顯為兩造間和解契約,同時,參考前開說明,上開
和解契約顯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應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屬創設性和解契約詳如上述,則兩造系爭協議書
內還款內容即已取代原先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是本件縱
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亦因兩造前開協議書創設性之和解契
約,取代之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不能再對被告
為本件賠償請求應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經查:
(一)兩造合議,由被告租用原告殘障手冊經營公益彩卷,並由
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予原告之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開「租用」殘障手冊行為本即屬「脫法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脫法行為,自無所謂權利受損或遭被告
為侵權之可能,且老人津貼等亦因原告自行搬遷而喪失,
亦非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且原告因
而「喪失」桃園縣政府之各項津貼,屬侵權行為云云,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有關租賃上開台北市○○路○○號1樓及台北市○○街○
段2之1號1樓房屋開立公益彩券行押租金一事,經查本件
被告明確陳稱,接洽房東及租金等均為被告親自為之,因
欠現金乃向原告借款320,000支付押租金等情,原告對上
由被告接洽房東及被告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查⑴本件
原告亦陳稱「被告缺少現金,乃央請原告支援」。⑵原告
對被告向其借用320,000元支付押租金,且被告亦開立同
面額支票交付原告收受。⑶原告亦陳稱「當時我帶了現金
 ,我放在桌子上,房東我不認識。是被告跟房東談的,我
不清楚。」等語,⑷而系爭房屋無法經營公益彩券行時,
被告請原告出面與房東洽談退租事,但原告未予置理等事
實,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⑸綜上可知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洽訂租約,雖簽立房屋租使用協議
備忘錄,同意押租金到期應退還簽約人即原告,惟被告經
通知原告處理,原告未為允許。同時兩造又於嗣後簽立上
開和解契約(協議書),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上開借款。是
本件被告所為自非屬侵權行為,應足證明。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
金額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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