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叁
佰玖拾玖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
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月14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
帳消費共欠本金2,399元及利息157元(以上合計2,556元
)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於96年1月
15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屬
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5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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