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3年11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0,235元
(含本金219,986元、利息149元、管理費100元),未依約
清償。嗣於95年11月6日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20,235元,及其中219,986元部分,自93年10月20日起至
93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