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 尤國和 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幫上訴人販賣人頭支票,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又自同年十月起由上訴人提供人頭支票,尤國和負責販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為警查獲。就幫忙上訴人販賣人頭支票之時間,尤國和於第一審先後證稱:係在為警查獲前二個月及一年多,然原審僅訊問尤國和所稱被查獲二個月前,係指第一次或第二次,並未訊問被查獲一年多前係指何次,即認尤國和最早幫助上訴人販賣人頭支票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為警查獲約二個月前。且原判決依尤國和於原審證稱:最早幫上訴人販售人頭支票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查獲前約二個月左右等語,與所認尤國和係於八十六年初開始幫助上訴人販賣人頭支票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因被訴偽造、販賣人頭支票行騙,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確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開始販賣人頭支票,除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到八十四年二月間羈押期間外,上訴人交保後仍繼續販賣,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本件為警查獲時,未曾中斷;且本件查扣之支票均係八十三年間未遭警員所搜出。本件實與前案屬連續犯,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原審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尤國和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二年到八十六年間每年都有幫上訴人送支票,其間中斷約五、六個月;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當中仍有幫上訴人送支票等語。而上訴人與尤國和於八十六年間分別為警查獲時,雖均供稱自八十六年初開始販賣。然此係為向辦案人員表明交保後有所悔悟,以期再獲交保或輕判。原審僅依上訴人及尤國和供述,遽認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初開始販賣人頭支票,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尤國和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0號)、證人尤國和、 王衍順 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中、另案第一審之證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之證詞、 陳俊昭 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洪春好 、 賴宏澤 於第一審之證詞、扣案 徐有龍 、 林松發 、 芶遇倫 、田泰山之支票、徐有龍等人開戶資料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常業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人頭支票予洪春好,並辯稱:於八十三年間因前案被查獲後,從未中斷繼續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本案所查扣之支票均係八十三年間未被警察搜出之支票,本案與前案屬連續犯,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明確供稱:於八十四年二月交保後即未再販賣偽造之支票,直到八十六年初才開始賣,向台北 許政雄 、台中 賴鳳兒 等人購買支票,由 伊登 報紙廣告,尤國和接聽電話,尤國和出去賣支票等語,核與尤國和於同次偵查中所供相符,上訴人與尤國和並均表示同日於台中縣調查站所作筆錄內容屬實。且上訴人於台中縣調查站亦表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尤國和知道其有對外販賣人頭支票,乃向其表示願意為其送支票,遂自八十六年初開始販賣人頭支票,並僱用尤國和為其送支票,尤國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被查獲。八十六年十月向尤國和表示願向其購買支票自行販賣等語。再徵之扣案徐有龍、林松發、芶遇倫、田泰山之支票分別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開戶,有徐有龍等人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而各該支票於八十六年間始開戶領用,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三年間即持有該等支票,足見上訴人所稱所販賣之支票係八十三年間賣剩未被查獲所留下等語,顯無足採。且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亦供承:原從事冷氣生意,因冬天生意不佳,生活困難,始又再犯併辦部分(即本件犯行),上訴人顯係八十五年底,因尤國和向其詢問有無支票可送時,始於八十六年初起意再行販賣人頭支票,足見上訴人本件犯行與前案非屬連續犯。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持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原從事冷氣修理、安裝及買賣,因生意欠佳,始再販賣人頭支票貼補家用,可見上訴人係以販賣人頭支票所得為業維生,自屬常業犯無疑。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另以:⑴上訴人就本件販賣人頭支票部分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出售發票人為澤嘉企業有限公司、孫魯台等人之人頭支票三百餘張與 羅聰益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羅聰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週轉,連絡電話(00)0000000號」對外招攬客戶販售人頭支票。而羅聰益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係向上訴人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購進,再以每張六千元對外轉售,人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亦係由購買人自行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迄今已銷售出約三百餘張。另自八十六年九月底起,與 紀王凱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紀王凱在上開報紙刊登廣告後,即由上訴人與不特定之客戶談妥人頭支票張數、交易價格、交易地點後,上訴人即與紀王凱約定,向紀王凱告知客戶需要之人頭支票張數及交易價格、地點,再由紀王凱依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與客戶進行交易,並取得販售人頭支票之貨款後,上訴人再利用電話與紀王凱聯絡,紀王凱再將貨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經由紀王凱販售之人頭支票均為可照會之人頭支票,每張價格為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每販售一張人頭支票由紀王凱抽取五百元佣金,紀王凱已替上訴人出售一百五十張左右之人頭支票等語,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等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並以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分別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尤國和、王衍順、陳俊昭、洪春好、賴宏澤於第一審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與上訴人所犯前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