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7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源因賭博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頁)。又該案扣得現金700元,係存於被告身上之現金,並供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財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頁),意指該現金猶如移動籌碼之兌換,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