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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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告 許惠英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 蔡松 祐訴訟代理人 張子宜 追加被告 張曾霞雲
曾素慎 曾素嬌吳玉貝 劉建生 劉韋廷 劉鈺祺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蔡松祐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曾素嬌、 曾吳玉貝 、張曾霞雲、曾素慎、劉建生、劉韋廷、劉鈺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松祐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曾素嬌、曾吳玉貝、張曾霞雲、曾素慎、劉建生、劉韋廷、劉鈺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松祐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拆除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2、5款)。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同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松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爰請求被告蔡松祐拆屋還地乙節, 嗣依 被告蔡松祐抗辯系爭房屋之一部非其占有使用後,先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曾素嬌,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派員實地測量,並製作鑑測日期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且依被告曾素嬌抗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其被繼承人 曾水 和生前建造使用,迄未分割繼承乙節,原告乃於113年3月8日再具狀追加 曾水和 其他繼承人即曾吳玉貝、張曾霞雲、曾素慎、劉建生、劉韋廷、劉鈺祺(下稱曾吳玉貝等6人,以下與曾素嬌合稱曾素嬌等7人)為共同被告,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亦有該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追加被告曾素嬌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1部遭無權占用而請求拆屋還地,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且追加被告曾素嬌於113年2月19日期日就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以下);而原告於113年3月8日追加被告曾吳玉貝等6人部分,乃因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水和,而曾水和已死亡,被告曾素嬌及曾吳玉貝等6人均為曾水和之繼承人,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為被告曾素嬌等7人公同共有,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曾素嬌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即被告曾素嬌等7人必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追加被告曾吳玉貝等6人之行為,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甚明。從而,原告所為上揭追加被告行為,均毋須徵得被告等人之同意,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亦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原告係以一訴對於被告蔡松祐、曾素嬌等7人共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但聲明請求對於被告蔡松祐、曾素嬌等7人係各別獨立,其性質應為主觀訴之合併,屬於普通共同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蔡松祐、曾素嬌等7人之訴訟行為係各自獨立為之,即被告蔡松祐或被告曾素嬌等7人所為對原告之訴訟行為,或原告對於被告蔡松祐、曾素嬌等7人所為訴訟行為之利害關係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被告等人自得基於本身之訴訟考量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員 林市 共有,而被告蔡松祐為系爭土地毗鄰即同段24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蔡松祐、曾素嬌等7人之被繼承人曾水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未保存登記房屋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建物為被告蔡松祐所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黑色屋頂建物為曾水和生前建造,目前屬於被告曾素嬌等7人公同共有。又被告等人均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等所有或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及清空,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蔡松祐自承系爭房屋為20餘年前購買取得,且於00年00月間因拍賣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將24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整修,整修後外觀即鋼構之系爭房屋與原有磚造房屋有別,可見被告蔡松祐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2、被告曾素嬌固提出鈞院78年度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曾水和與訴外人 陳維國陳永昌 (下稱陳維國等2人)間有土地交換使用法律關係存在,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曾存在與曾水和交換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因依另案判決記載,係陳維國等2人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1地號土地)之1部分與曾水和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9地號土地)交換使用,而陳維國等2人於241地號土地旁之公有地搭建鐵棚使用,則陳維國等2人搭建鐵棚若非使用249地號土地,又何需與曾水和交換土地使用?况依另案判決內容無從確認系爭土地亦有土地交換使用關係存在,陳維國等2人並未在土地交換同意書上簽名,則系爭土地與249地號土地不存在交換使用關係。再原告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3、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可供捐贈政府作為容積移轉使用,目前既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即無法供公眾通行使用,亦無法供容積移轉使用,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均無,且無法整體利用,尤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原告基於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至於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未對被告等人主張權利,僅係消極不行使權利,屬單純沉默,在客觀上並無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或其前手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
4、依另案判決記載,係指坐落241地號土地之房屋是否合法占有,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同,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26條之1及土地法第103條等規定之適用。
5、原告不爭執被告曾素嬌等人提出56年10月10日土地交換同意書、51年12月26日房屋賣渡證書及舊式人工土地登記謄本之真正,但從該土地交換同意書內容可見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範圍並不明確,無法據此認定土地交換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而房屋賣渡證書僅能證明曾水和向 李磘 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條款內容為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約定,無法逕認該房屋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賣渡證書並非土地交供曾水和建築房屋使用之情形,與租賃關係無涉。
6、太平地政所113年1月11日平地二字第1130000283號函(下稱113年1月11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及113年3月6日平地二字第1130001442號函(下稱113年3月6日函)檢送系爭土地異動情形資料如,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松祐部分: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
(二)被告曾素嬌、曾吳玉貝、劉建生、劉韋廷、劉鈺祺(下稱曾素嬌等5人)部分:
1、被告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係曾水和生前與陳維國交換土地而取得,當時係以10坪換10坪,此有鈞院另案判決記載可證。又另案判決記載之土地地號雖為241地號土地,但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為陳維國,如果當時有遭占用情事,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78年間即應主張權利,故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權利濫用。
2、太平地政所113年1月11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無意見。
3、另案判決當事人陳維國等2人與原告之關聯性為何,被告等人不清楚。
4、原告為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其對土地是否遭
人占用應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其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向前手確認是否有遭第3人佔用情事,原告未作確認,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主張無權占有。
5、依被告提出56年10月10日土地交換同意書及51年12月26日房屋賣渡證書等記載,可證明曾水和確有交換土地使用,及房屋確係向李磘購買之事實,且曾水和於52年間亦有繳納房捐等情事,被告認為當時交換土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6、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土地約定交換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其中1方縱將交換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3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主張無權占有及請求拆屋還地。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曾霞雲部分:
1、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是訴外人李磘興建,曾水和係以5000元價格向李磘購置,當時是第2手,曾水和不知道該建物有佔用陳維國所有土地之事,嗣經陳維國告知後,始協議與陳維國交換土地,事後另案判決認定曾水和並非無權占有,判決曾水和勝訴確定。至於原告與陳維國等2人之關係為何,被告僅知陳維國與陳永昌為父子關係,其餘不清楚。
2、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曾水和與陳維國交換土地使用時曾請當時鄰長 張明泉 擔任見證人。
3、其餘援用被告曾素嬌等人之陳述。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素慎部分:
1、被告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占用,當時尚屬年幼,不瞭解事情之始末。
2、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曾水和生前確曾與陳維國交換土地使用。
3、其餘援用被告曾素嬌等人之陳述。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太平地政所實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曾水和建造,但目前無人居住使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被告蔡松祐購買後修繕整建使用。
(二)曾水和已於81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曾素嬌等7人均為曾水和之繼承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目前為被告曾素嬌等7人公同共有。
(三)本院另案判決為真正,陳維國等2人與原告之關聯性為何不明。
(四)被告曾素嬌等5人提出56年10月10日土地交換同意書及51年12月26日房屋賣渡證書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另案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二)被告曾素嬌等7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部分,該建物之使用與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素嬌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曾素嬌等7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松祐於上揭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松祐拆屋還地乙節,業經被告蔡松祐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我們所有房屋若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同意拆除,但拆除費用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被告蔡松祐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蔡松祐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院另案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亦不受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內容之拘束:
1、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3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3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3人(特定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該第3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3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3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被告曾素嬌等7人固提出本院另案判決,抗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另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陳維國、陳永昌、 蔡金水 及曾水和等4人,原告並非訴訟當事人之一,且原告與該4位
訴訟當事人之關聯性為何不明,被告曾素嬌等7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另案判決當事人間之關聯性為何,况另案判決之案由為「交還土地」,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陳維國等2人起訴請求曾水和交還土地主張原因事實,係指241地號土地遭曾水和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18平方公尺部分,而請求交還土地乙節,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與另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既然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且另案判決之原告陳維國等2人係主張241地號土地遭曾水和無權占用,並非指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則本件訴訟與另案判決顯然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另案判決縱有既判力存在,亦僅限於陳維國等2人及曾水和、蔡金水等訴訟當事人間,原告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甚明。
3、被告曾素嬌等7人另抗辯稱依另案判決記載,曾水和與陳維國等2人就241地號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存在,並非無權占用,而約定土地交換使用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云云,並提出土地交換同意書及房屋賣渡證書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依被告曾素嬌等7人提出交換土地沿革表及舊式人工土地登記謄本等記載(參見本院卷第353~369頁),可知2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於73年5月15日因275之369、275之37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逕為登記後為上開地號,而另案判決係於78年間起訴及裁判,當時2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已各別獨立存在,太平地政所113年3月6日函文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自7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逕為登記後迄今無變動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陳維國等2人於78年間起訴時不可能將2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相互混淆,另案判決時亦不可能將2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錯載,則另案判決記載之2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1筆土地,2者顯然無關。至於土地交換同意書係於56年10月10日作成,其上記載「陳永昌等人所有土地太平鄉三汴段畑地第275之3番內部分有10坪地,原為 林水河 (即曾水和別名)建築住房及埕地,而林水河在陳永昌等3人所有275之3番地旁所占有『官地』(即公有地)10坪換予陳永昌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頁),可見當時係陳永昌等3人以其等共有275之3地號土地1部分即10坪之使用權,與曾水和占有使用275之3地號土地旁之「公有地」10坪相互交換使用(曾水和於55年間是否合法占有使用不明),且曾水和當年與陳永昌等人交換使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具體位置究竟何在,亦屬不明,被告曾素嬌等7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該土地交換同意書記載,逕認當時陳永昌等人交換使用土地10坪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况依前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為29平方公尺,而另案判決記載曾水和占用241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2者合計4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4.2128坪(計算式:47×0.3025=14.2128),亦超過上開土地交換同意書約定之10坪,堪認被告曾素嬌等7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至明。
4、另被告曾素嬌等7人提出上開土地交換同意書,既係陳永昌等3人與曾水和簽訂,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對契約當事人即陳永昌等3人與曾水和發生拘束力,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此與上開土地交換同意書作成日期相距已有46年之久,被告曾素嬌等7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為陳永昌等3人之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有該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記載之情事存在,則原告既非上開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締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被告曾素嬌等7人抗辯稱原告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曾素嬌等7人雖抗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判意旨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3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稱:「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3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3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係以「土地約定交換使用」為前提,但依被告曾素嬌等7人提出上揭土地交換同意書及本院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係存在於陳永昌等3人與曾水和間,就241地號土地與該筆土地旁之公有地之土地利用關係,不存在土地所有權之交換,且與系爭土地無關,况曾水和於55年間與陳永昌等3人交換土地使用時,既已先行佔用241地號土地之1部分「建築住房及埕地」使用,自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有別,尤其另案判決記載交換土地使用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原告亦非直接自陳維國等2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見系爭土地之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237~241頁),故本件應無前揭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被告曾素嬌等7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素嬌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3人為賠償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曾素嬌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太平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測量,確認被告曾素嬌等7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1部之情形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太平地政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101、105~107頁)。是被告曾素嬌等7人雖否認有何無權占有情事,惟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曾水和生前建造使用,曾水和死亡後並未辦理分割繼承,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則被告曾素嬌等7人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但依被告曾素嬌等7人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等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權利來源,仍應認為被告曾素嬌等7人為無權占有,故被告曾素嬌等7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曾素嬌等7人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清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1、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要意旨)。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曾素嬌等7人雖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於權利濫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前揭主張。惟依前述,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係相互毗鄰,原告起訴時猶認為同屬被告蔡松祐1人所有,嗣被告蔡松祐提出答辯後,原告聲請法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被告曾素嬌等7人公同共有之情事,並為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足認原告尚非明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乃被告曾素嬌等7人公同共有而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餘年來,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造成被告曾素嬌等7人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曾素嬌等7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尤其被告曾素嬌等7人在本件訴訟自始即提出本院另案判決為證,抗辯稱系爭土地屬於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範圍等語,以系爭土地屬於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否認原告有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曾素嬌等7人復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目前處於無人居住使用狀態,其基於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曾素嬌等7人拆屋還地,除影響被告曾素嬌等7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既得利益外,對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之負面影響顯然甚微(或無涉),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而不得再為行使等情形,故被告曾素嬌等7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曾素嬌等7人及被告蔡松祐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曾素嬌等7人、蔡松祐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蔡松祐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命被告蔡松祐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聲請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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